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三О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文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三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經由訴外人金洹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UT0000000,付款人為中
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
正,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