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又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又與 陳世明陳世典陳世錡陳淑孌陳淑連 、告訴人 陳世長陳采吟 為兄弟姐妹關係。渠等之母親陳 鄧水妹 於民國99年2月23日死亡後,被告陳淑又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某時許,分持(一) 陳鄧水妹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下轄之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冒用「陳鄧水妹」之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昌街郵局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使用陳鄧水妹之印章盜蓋印文2枚,並分別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6600元之內容,偽造由陳鄧水妹名義出具之取款條2紙,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條交付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該櫃臺人員之人誤以為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交付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計20600元。(二)陳鄧水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冒用「陳鄧水妹」之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使用陳鄧水妹之印章盜蓋印文及偽簽「陳鄧水妹」之署押各1枚,並填寫提領79945元之內容,偽造由陳鄧水妹名義出具之取款條1紙,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條交付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該櫃臺人員之人誤以為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交付帳戶內之現金79945元。被告陳淑又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世明等共同繼承人之財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陳鄧水妹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淑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長、證人陳世明、陳采吟及陳淑連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3年9月24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月5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3年9月19日合庫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12月29日合庫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單一窗口陳鄧水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母親臨時去世,大體回家時,我大哥陳世長說母親的銀行錢要領出來,說治喪要用到錢,我就去郵局、合庫領錢交給我弟弟陳世明,陳世明知道我交給他的錢是從兩個銀行帳戶領出,我大哥說母親治喪的事宜由陳世明全權處理,我母親兩個帳戶印章都是我在保管,我母親跟我、陳世明住一起,我母親未去世之前這兩個帳戶錢有時是我二姐,有時是我去領,銀行存摺都在我家,錢給陳世明之後我就沒有經手了。這兩筆錢用途我不清楚,我錢交給他我就沒有理了,確實用在治喪費用裡面,陳世明都有列帳出來,我母親治喪花了七十多萬元,七十多萬大部分用我母親留下來錢,兄弟姊妹沒有出,。我對法律不懂,大哥叫我去領我就去領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本院認如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陳鄧水妹為被告及告訴人陳世長、陳世明、陳世典、陳世錡、陳淑孌、陳淑連、陳采吟之母親(按:陳鄧水妹之三女陳淑婉於70年10月22日死亡,由 黃立華 代位繼承),陳鄧水妹於99年2月23日死亡,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陳世長、陳世明、陳世典、陳世錡、陳淑孌、陳淑連、陳采吟、黃立華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於99年2月24日某時許,分持陳鄧水妹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以「陳鄧水妹」之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昌街郵局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使用陳鄧水妹之印章蓋印文2枚,填寫提領14000元及6600元之內容,將取款條交付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辦理提款而提領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計20600元;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以「陳鄧水妹」之名義,在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使用陳鄧水妹之印章蓋印文及簽「陳鄧水妹」之署押1枚,並而提領79945元等情,除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外(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且迭經其於偵訊供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226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6頁),並有陳鄧水妹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陳世長、陳世明、陳世典、陳淑孌、陳淑連、陳采吟之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他字卷第14-22頁、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影卷第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3年9月24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月5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鄧水妹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3年9月19日合庫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12月29日合庫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鄧水妹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暨傳票影本(他字卷第25-28頁、第61-6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惟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犯意。
㈢、查,證人即繼承人陳世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你母親生前存摺的印章交給何人保管?)之前都是陳淑又在保管,因為她跟我母親在一起,包括老人年金匯到郵局帳戶,我母親需要零用金都是叫陳淑又去領,我們有零用錢給母親要存的時候,母親也都交給陳淑又去存入銀行內,(你們如何決定辦你母親的喪事?)我大哥(陳世長)他說所有的喪葬喪事都由我負責,由我全權處理,(是否知道陳淑又把你母親陳鄧水妹的武昌街郵局的錢以及合作金庫的錢領出來的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是凌晨2、3點回來,我們跟大體都在客廳的時候,那時候兄弟姐妹有講要趕快把錢領出來,不然沒有領出來,比較麻煩,事後陳淑又領出來了10幾萬元,他領出來的10幾萬元有交給我,等於是我們喪葬要用的一些費用全部我全權處理,(所以錢領出來是你們大家共同的決定嗎?)是,兄弟姊妹都在現場,(陳淑又把錢領出來交給你,用途為何?)因為大體進來後,包括親戚來要吃便當等等有一些零碎的開支,全部都是要用在喪葬費用上,(提示103年度他字第2268號卷第4頁下方母親喪葬費用一覽表,這張表是否為你所製作?)是,(上開提示之母親喪葬費用一覽表第二欄有家裡開支235,541元,該筆款項是否包含陳淑又交給你的領出來的錢?)是,要把銀行的錢先領出來,這是大家的共同意思,但我沒有印象是誰先提出來,應該是大家在討論,我想因為我大哥是銀行出身的,他在場,萬一這個不能領,他一定會制止,有可能這句話也是從他口中講出來,討論要把錢從銀行領出來時,在場的人都沒有人反對,領出來的目的要做喪葬的開支花費用,由我統籌喪葬事宜的這件事,兄弟姐妹沒有人反對,治喪期間除我三弟陳世典有先拿10萬元出來(陳鄧水妹生前所寄放),怕喪葬費用不夠,他先放著當零用金,其他兄弟姊妹沒有拿出來,(為何治喪期間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拿錢出來?)因為他們認為母親的存款陳淑又有領出來,陳世典又有拿錢出來,而且母親還有定期存款,我統籌到底結餘多少,我那時都有明細表列出來,陳淑又提給我的這三筆錢總共100,545元,都是用在母親喪葬費用裡面,陳淑又領回這三筆錢交給我,兄弟姊妹都知道,陳采吟也知道,她沒有對這三筆錢表示過任何意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反面-135頁);另證人即繼承人陳淑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大體運回來之後,陳世長有說去銀行把媽媽的錢領出來,因為媽媽銀行的戶頭都是陳淑又在保管,所以由陳淑又把錢領出來,陳世長說要把銀行的錢領出來當時,只有陳采吟不在場,其他人都在,都沒說什麼等語;證人即繼承人陳采吟則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會反對陳淑又先把錢領出來這件事等語(他字卷第47-49頁)。
㈣、按我國一般民間社會習俗,處理父母喪葬事宜應支出之醫療(含死亡前之醫療、住院、臨時停放屍體之費用等)及喪葬費用,固有由繼承權利義務之配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如孫子、孫女等)中1人或數人先行墊支,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但遇醫療及喪葬費用金額非低,慮及遺產分配曠日廢時,而先自遺產中之現金(含存款)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所需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繼承人之間相互找補之繁複手續,此情形所在多有。依據證人陳世明、陳淑連證述內容可知,陳鄧水妹之上開繼承人等人,即是循上述民間習俗,即先自遺產中之現金(含存款)取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方式辦理喪葬事宜,亦核與被告辯稱其提領上開三筆存款,是告訴人陳世長提議,且領得款項悉數交予證人陳世明辦理喪葬事宜等情相符。準此,被告提領上開三筆存款之行為,顯係為其他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且衡情告訴人陳世長及其他繼承人對於處理陳鄧水妹身後事必須支出相當費用一節,絕無不知之理,況據證人陳世明證述治喪期間除繼承人陳世典拿出陳鄧水妹生前寄放之10萬元外,其餘繼承人均未出分文,益徵陳鄧水妹之繼承人等,對於以陳鄧水妹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一事,縱未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之情,而依此客觀情況,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知其他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授權由其提領上開三筆存款,用以支付喪葬所需費用,既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承上述,被告提領上開三筆存款當時,主觀上既係認為其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獲授權處理提領上開三筆存款,自難認被告就以陳鄧水妹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一事,有欠缺製作權之認識。被告辯稱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一節,應屬可採。
㈤、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查被告固有提領上開三筆存款,惟被告提領該等存款,乃全數交付證人陳世明用以支付陳鄧水妹之喪葬等費用,業據證人陳世明證述如上,並有「母親喪葬費用一覽表」1件在卷足憑(他字卷第4頁),益證被告就上開三筆存款,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或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又無從形成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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