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楊永標 被上訴人00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楊永標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民富 整復所負責人及整復師,以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及拔罐等方式為求診病患進行治療行為,係從事醫療相類業務之人。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0000-000000。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因車禍受傷,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採買日常用品及打點三餐,兩人遂成為朋友。上訴人從與被上訴人談話過程中,得知被上訴人因長期工作繁重而有身體及手部不適之情況,遂提議為被上訴人進行推拿、按摩及拔罐之治療行為,被上訴人應允後,詎上訴人藉由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之專業而接受其建議,於上訴人以推拿、按摩及拔罐方式為其治療身體及手部不適之際,竟分別對被上訴人為以下行為:
⒈於101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在民富整復所診療室內,
利用為被上訴人治療之機會,藉口治療需要並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後,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褪去內、外衣褲,趁被上訴人躺臥診療床上接受治療之際,對被上訴人胸部、髖股及大腿內側進行拔罐,復以手按壓被上訴人胸部、大腿內側及外陰部,佯稱係針對相關筋絡進行拔罐及推拿、按摩,而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⒉於102年2月10日(農曆春節)後之冬季某日,在民富整復
所診療室內,利用為被上訴人治療之機會,藉口治療需要並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褪去內、外衣褲,趁被上訴人躺臥診療床上接受治療之際,對被上訴人胸部、腹部、大腿內側及小腿進行拔罐,復以手按壓被上訴人胸部及外陰部,佯稱係針對相關筋絡進行拔罐及推拿、按摩,而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⒊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民富整復所診療室內,利用為被上
訴人治療之機會,藉口治療需要並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褪去內、外衣褲,趁被上訴人躺臥診療床上接受治療之際,先對被上訴人胸部、大腿內側進行拔罐,復以手按壓被上訴人胸部及外陰部,佯稱係針對相關筋絡進行拔罐及推拿、按摩,而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經營之民富整復所,係以傳統整復民俗療法為求診病患進行治療,於結識被上訴人後,曾在該整復所內為被上訴人進行治療,惟並未有何利用機會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至伊店內唱歌,結束後,伊前往朋友住處時車禍受傷,被上訴人仍前往醫院探視上訴人,並代為處理三餐,至102年4月以後腳傷稍復原,被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間密集帶其子至上訴人整復所就診5次,此乃上訴人受傷後第一位患者,同年6月初才開始為被上訴人整治2次,先拔罐放鬆筋絡,再以手握拔罐器滑走身體筋絡及痛處、穴道,由胸部肝厥陰穴以滑罐方式直滑至外陰部,再滑至大腿內側乃至腳跟,肝主筋,以此整復放鬆其筋絡,待筋絡放鬆後,以四指握拳、大拇指力道按壓穴位及痛處,另一手轉動手或腳,使偏離之骨頭歸位,拔罐、滑罐須褪去衣褲,正如同婦科,如不褪去衣褲,如何進行指檢?且整復過程中,肢體接觸乃自然現象,男女皆然,被上訴人稱遭伊撫摸胸部,乃誇大其詞,且既稱整復無效,何以又帶被上訴人女兒前來接受診治2次,足見被上訴人心機不正,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來店整復共9次,伊為感念被上訴人在伊受傷時協助之恩而分文未取,被上訴人竟陷害伊,目的即係為求天價之民事補償金等語。
(三)於本院改稱:第1次被上訴人表示她背部受傷舉不高,伊用揉的方式,第2次伊向被上訴人表示她的神經很緊,當時被上訴人有穿著內、衣褲,伊用走罐的方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猥褻行為,均係被上訴人杜撰,意欲陷害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上訴人治療過程中,遭上訴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共3次等情,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指述如下:
(一)警詢時指述:第一次於101年12月初應上訴人要求脫除衣褲,僅著內衣褲,趴著讓上訴人拔罐,一段時間後,上訴人稱穿著內衣拔罐不會好,又稱內褲遮著的地方有條筋很重,一定要脫掉內褲治療才會好,伊表示不行,從沒聽說看醫生要脫內衣褲,上訴人稱「你放心好了,我是真的要治好你的身體,我沒有在看,我每天都脫了很多人了,這又沒什麼,你的身體狀況很不好,筋很緊,你沒有脫內衣褲讓我做治療的話,你將來會很嚴重」,伊就相信,讓上訴人治療,上訴人以嬰兒油噴在伊乳房上,以手搓揉伊乳房,伊表示這樣讓伊心理很不舒服,伊一直說「這樣不好吧」,上訴人稱「沒關係啦!就把我當成你男朋友就好了,我是在治療你的身體」,又手抹嬰兒油,搓揉伊外陰部,手在此處停留很久,伊表示這個動作讓伊覺得很不自在,上訴人稱「你很不懂,大腿內側有2條膀胱筋很重要,所以才要脫你內褲,因為我對你最好了」,這一小時治療過程都讓伊很不自在,心理很不舒服;第二次尚未開始治療時,伊即先向上訴人表示可否不要脫內衣褲,上訴人稱「可是這樣做就沒有用,你相信我,每個人都這樣脫,沒有人像你這樣扭扭捏捏」,上訴人一直說服伊,伊即照做,治療過程與第一次差不多,上訴人仍以相同手法、動作猥褻伊乳房及外陰部;第三次於102年6月間,上訴人依然要求伊脫掉內衣褲,治療過程與前二次差不多,上訴人仍以相同手法、動作猥褻伊乳房及外陰部;伊第二次、第三次一直向上訴人表示伊很不喜歡這樣;因伊一直想把身體治療好,上訴人稱伊筋骨歪的很厲害,一定要經過他多次治療,故伊相信上訴人,讓他做第二次、第三次治療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28號卷(下稱偵字第9628號卷)第11至12頁】。
(二)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車禍受傷住院期間乃至出院後,伊下班時都曾順道帶便當給上訴人吃,上訴人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可自行走路後,向伊表示想要回報伊,被告稱伊工作很粗重,一定很多內傷、身體很多毛病,就帶伊進入診療室,並稱要幫伊整骨、拔罐,民富整復所有2間診療室,上訴人帶伊進入裡面那間診療室,內有一床鋪,上訴人要求伊先脫除衣服躺在床上,伊詢問是否別的病人也要脫衣服,上訴人稱「沒有脫衣服要怎麼拔罐?」,伊應被上訴人要求脫去上衣、長褲後、躺在床上時,上訴人又稱內衣褲也要脫掉,伊答「不好吧」,上訴人稱「都已經有年紀了還怕人家看」,伊當時很為難,上訴人即表示剛摸過發現伊龍骨都歪了,伊骨頭沒整不行,改天會連走路都不能走,並要求伊放心,聲稱客人也都這樣脫,伊不要擔心,伊遂聽其言將內衣褲脫去,一開始趴在診療床上,上訴人幫伊背部、臀部拔罐後,要求伊轉身,伊覺得很害羞,拿衣物遮住胸部,上訴人遂稱有什麼好蓋,他都不要看了,隨即開始從伊胸口中間至腹部上方拔罐,而後又走罐髖股、大腿內側,拔罐完畢後,又拿嬰兒油噴在他手上及伊乳房上,開始以四指握拳、大拇指上下推拿伊雙乳,伊感覺很奇怪、被侵犯,遂向上訴人表示可否不要繼續弄、伊很不舒服,但上訴人稱不這樣做氣不會通,並稱把他當作伊男友就好,這樣伊就不會害羞,伊當時覺得怪怪的,但也不知該如何反應,上訴人推拿胸部結束後,又噴嬰兒油,開始用四指握拳、大拇指上下推拿伊大腿內側及外陰部,伊詢問是否一定要這樣做,上訴人稱不這樣做不會好,伊感覺很不舒服,這兩部位都遭上訴人弄很久,當時伊覺得生不如死,不知過了多久,途中上訴人一直要伊放心,一定會幫伊整療好,並一直引用診療室模特兒身上之筋絡圖表示他要按哪些筋絡,過程中上訴人曾要求伊把他當作伊男友就好,這樣伊就不會害羞,伊當時覺得怪怪的,但也不知該如何反應,因伊當時不知那樣是不對的,也覺得沒有能力阻止他,又想把身體調養好,伊不知什麼該做什麼不該做,例如上訴人要求伊將衣褲脫去,伊以為真的應該要這樣做,上訴人幫伊按摩胸部、大腿及陰部時,又一直引用筋絡圖表示伊要這樣配合才有效,故伊覺得也就應該要照上訴人說的做;伊第一次診療後,伊下班時還繼續送便當給上訴人,也在民富整復所內坐一下再離開,有時上訴人口頭要伊進去給他整療,伊都以要回家或拔罐很痛等語推託,但伊身體真的有點問題,有時頸部也不能轉,故於102年過年後冬天某日下班後送食物給上訴人時,上訴人主動詢問伊要不要診療,伊遂答應,並於尚未進入診療室時,詢問上訴人可否僅脫去外衣褲,上訴人稱「怕什麼,別人一進門就脫光光,不會像你這樣扭扭捏捏的」,並自稱每日診療很多人也不會像伊這樣,要伊放心,調好身體比較重要,他其實眼睛閉著都沒有看,伊身體若不診療,以後骨頭會歪的更嚴重,伊骨頭已經「走鐘(台語)」,讓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已很嚴重,會無法工作及正常作息,上訴人也先要求伊脫去內衣褲,伊因身體真的有問題,心理也很矛盾,心想為了身體健康,忍耐一下好了,故伊進入診療室後,自行脫去衣褲及內衣褲,趴在診療床上,上訴人先幫伊背部、大腿、小腿拔罐、走罐,而後要求伊翻身,先幫伊胸口至腹部上方走罐、小腹橫向走罐、大、小腿內側滑罐,再於伊胸部噴嬰兒油,用四指握拳、大拇指開始幫伊斜斜地推拿兩側乳房,先推乳房外側再從乳房內側推拿,又噴嬰兒油在他手上,稱要幫伊推拿膀胱經,隨即開始推拿伊陰部,伊感覺上訴人也是用四指握拳、以大拇指推拿之方式觸碰伊陰部,因伊身體有病痛都沒去看過醫生,也不知民俗療法是怎樣的療程,且上訴人外表看來蠻老實,所以伊蠻相信上訴人,故於治療過程中並未阻止上訴人;而後於102年6月間,伊手舉不起來且中暑,送東西去民富整復所時,上訴人主動詢問伊要不要診療,伊因身體真的很不舒服,心想忍耐一下讓上訴人治療,遂答應上訴人,進入診療室時也反應不想脫去內衣褲,上訴人稱這樣不能滑罐,並稱沒關係,若是其他客人這樣,早就不幫他做了,又稱伊很難溝通,伊遂聽其言,將外衣褲、內衣褲脫去,先趴在診療床上做背部至腿部滑罐、拔罐,上訴人隨即要求伊翻身,用小罐子在伊胸口中間、大、小腿內側拔罐,又用四指握拳、以大拇指推拿伊胸部時,伊稱「這樣好了,這樣很痛」,要求上訴人不要推,上訴人稱「免驚、免緊張,這也沒什麼(台語)」,伊因感覺痛,遂將身體縮起,上訴人推完胸部,又推伊外陰部,因伊這一次身體真的很不舒服,一直相信上訴人的技術可醫好伊的病,所以就去原諒上訴人對伊的行為,而讓上訴人治療第三次等語(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28至32頁)。
(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曾在民富診療所讓上訴人治療3次,時間分別為101年11、12月間、102年農曆春節後冬天、102年6月間,3次都在下午,在尚未治療前,伊就常向上訴人表示手、腳筋都很痛,雙手舉不起來,且夏天常中暑,一個夏天都會中暑十幾次;第一次係因上訴人發生車禍,上訴人沒跟家人住在一起,伊知上訴人狀況不太好,故於下班時帶便當給上訴人吃,連續帶約1個月,上訴人知道伊在當廚師,工作地點裡面很熱,幾乎每次送便當至上訴人處,衣服都是濕的,上訴人傷勢慢慢好轉後,稍微能走動,就說「你對我這麼好,我要報答你,我來幫你做診療,我看你做這個工作那麼勞累,內傷很重,我幫你做診療」,上訴人說要脫褲子,並稱「褲子那麼厚,怎麼做?」,又要求伊脫衣,伊稱「不好吧」,上訴人即告以「沒關係啦,我是醫生,你怕什麼,我每天都看7、8個女生,這個沒什麼,我沒有在看,我只是在幫你治療」,並要求伊脫去內衣褲,稱「不用害怕,不用害羞,這個沒什麼」,上訴人在診療過程中有幫伊拉骨、拔罐、推拿,並用手拇指壓、碰觸伊胸部、大腿內側、外陰部等處,讓伊感覺真的很不舒服,伊表示「這樣子不好吧,我這樣很不好意思」,上訴人稱「這沒什麼,你是病人,我是醫生,當然要這樣做」、「這是正常的行為,我對每個人都這樣做」、「不用害羞啊,我根本就沒有在看,你不舒服你可以閉著眼睛」,並稱「沒關係啦,就是這裡有一條很重要的筋絡,沒有推它,所以你的手才會這麼痛」,上訴人這樣回答,伊就讓上訴人摸了,伊是相信上訴人;第二次係因上訴人一直遊說伊稱「你內傷很嚴重,你做那個都做那麼粗重,你的筋都拉傷了,你的內傷很嚴重,一定要讓我做一做,你才會身體健康,如果不給我做,你很快就坐輪椅,不能動了,就會病入膏肓」,第二次與第一次相同,上訴人也要求伊脫去外衣褲、內衣褲,有整骨、拔罐、推拿,用手指壓、碰觸伊胸部、下體蠻久,故意在旁邊一直搓揉,並稱「這裡面有傷,要推一推」、「這邊有穴道,很重要,都塞住了,所以一定要通」,伊當下一直掙扎,身體會扭動,上訴人稱「不要動,這個沒關係,這個沒有什麼,我沒有做這些動作,你的內傷不會好」;第三次上訴人又稱要常常做,這樣才會恢復健康,也要求伊脫去外衣褲、內衣褲,有整骨、拔罐、推拿,並用手拇指持續壓、碰觸伊胸部、下體;伊忘記是第幾次診療時,伊躺在那裡不舒服,就說「我躺著赤裸裸跟1隻白豬一樣,這樣很不好意思」,上訴人稱「沒有關係,就把我當成你的男人,就不會這樣不好意思了」;伊自己也覺得很奇怪,因為好多人問伊既然覺得不舒服、生不如死,為何還相信上訴人,伊當時真的是完全相信上訴人,沒有任何懷疑,因伊不曾看過其他診療所,所以不曉得別人是如何做治療的,因伊在團膳公司從事廚師工作,讓伊筋骨很疼痛,有時手、腳都舉不起來,手指頭都變形,也一直都沒有找其他醫生,就一直忍著,所以上訴人這麼說,伊就真的完全相信;上訴人一直遊說伊稱伊如果再不給他弄,會中風、不能走路,並稱伊身體狀況很糟糕,伊也覺得很奇怪伊筋骨常很痛,但伊也不曉得要尋求哪方面的解決之道;上訴人碰伊下體時,伊有詢問「這裡怎麼了」,上訴人稱「那裡有個交關的筋,從這裡像叉字形循環,右邊的筋連到左腳,左邊的筋連到右腳,這是交叉關的地方,這裡沒有弄好、關沒有打開的話,你怎麼做都沒有用」,因上訴人是醫生,且牆上有掛整復師之執照,故伊相信上訴人有能力治療伊,如果是一個民房普通人家,什麼都不是,伊也不會相信,正因上訴人有掛招牌及好幾張執照,伊才會相信,因伊長時間很不舒服,最主要是手、腳、腰、頸部之筋骨有問題,伊自己也沒去看過別的醫生,當上訴人一直跟伊推銷、慫恿時,伊就相信上訴人了,第一次治療後,雖沒什麼感覺,到底有沒有好自己也不知道,但因身體真的很不舒服,心想試試看讓上訴人治療第二次,第三次則係因手舉不起來,且中暑很嚴重,整個人都非常不舒服,站都站不好,坐都坐不好,心想上訴人是中醫師,應有辦法幫伊治療,伊又從事粗重工作,如果精神不好,隔天根本無法上班,才答應再讓上訴人診療;伊在讓上訴人治療前,從無拔罐、整骨、推拿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卷第48頁至第65頁反面)。
(三)綜觀被上訴人歷次所述,就上訴人利用治療機會對其為猥褻行為共3次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等節,指證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自陳因從事粗重工作之故,常感身體不適,復因見上訴人係領有執照之合格整復師並開設整復所執業,故信賴上訴人之專業,且別無接受民俗療法整復之經驗,不知上訴人對其所實施之整療方式與一般情形有異,始於身體極度不適之狀況下,一再信任上訴人而三度接受上訴人整療,進而於其女即被上訴人女兒身體不適時,亦帶同前來接受上訴人整復,經核尚無悖於情理之處。
(四)參以被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伊事後曾多次向友人 薛菊花 表示療程讓伊很不舒服,不知上訴人何以一直摸伊胸部、外陰部,而未按摩腰部、背部,且越摸越久,一次比一次久,薛菊花則告以上訴人此舉怪怪的,叮囑伊與上訴人保持距離,小心一點,第三次診療後,薛菊花就叫伊不要再去了,這個好像有危險;另第三次療程結束之翌日,伊上班時穿公司制服,領口處可見胸部兩側遭拔罐之痕跡,同事詢問伊為何拔罐在該部位,伊反問拔罐不就是這樣嗎?同事笑稱「哪有這樣拔罐的,要不要乾脆跟他上床算了」,伊才驚覺上訴人3次都在欺負伊,伊當時就有考慮提告,但又忍了1年,打電話去社會處,社工稱此事發生太久,沒有用了,告訴期間是半年,而後伊即前往警局提告等語(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104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卷第52頁、第57頁),核與證人薛菊花於103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識、亦未見過上訴人,約1、2年前的冬天某日下午1、2點前,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剛好在民富整復所,被上訴人說現在不方便,等一下再與伊聯絡,而後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5、6點時來電,伊詢問被上訴人哪裡不舒服,被上訴人稱去請上訴人治療,伊詢問治療的好不好,被上訴人稱怪怪的,伊因趕著上夜班,就沒再問;迨102年過年年假後、清明節之前某週六或週日,伊與被上訴人去桃園找伊子女、前夫,吃完晚餐後,在從桃園返回新竹的火車上,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怪怪的,有碰觸她胸部,因當時在火車上,不方便講太大聲,也不好追問,被上訴人當時神色很厭惡、很噁心的樣子,顯得很難以啟齒,伊原想繼續追問,但又覺得被上訴人自己沒說,伊如繼續問,顯得沒禮貌,且在火車上也不方便多問;數月後,伊某次去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始告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衣服、褲子脫光,伊詢問當時旁邊有無護士,被上訴人稱無,伊就說怎麼會這樣子,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拿1個儀器碰她下體,被上訴人陳述時,臉色顯得很氣憤、很不愉快,伊感覺被上訴人很不想講、很不舒服的樣子,顯得難以啟齒,之後被上訴人手比著拿東西的動作就直接往伊大腿內側及外陰部壓、示範上訴人的動作給伊看之後,伊即告以「怎麼這樣子,很噁心」,就叫被上訴人不要再去,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當時沒想那麼多,也有質疑真的要脫衣服嗎,伊詢問被上訴人為何還會脫衣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說一般人到他整復所都是這樣的,被上訴人並稱一般人在看醫生時,都會信任醫生,聽醫生的話,她比較相信上訴人,而後回家越想越不對,才會問伊,伊告以治療不可能是這樣,都會有護士在旁,也不可能脫光,這樣可能是性騷擾;之後聽被上訴人說有去諮詢此事,隔一陣子伊詢問被上訴人後續如何,被上訴人稱已過太久,超過法律追溯時間,而後伊又在電話中與被上訴人談及此事,被上訴人稱已至警局做筆錄等語(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65至67頁),暨證人 姜禮釗 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原係同事,一起做團膳,至102年5、6月間伊快離職時,與被上訴人一起在公司廚房工作時,從被上訴人領口及POLO衫鈕釦縫隙看見被上訴人胸口有拔罐痕跡,伊遂詢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何關係,為何拔罐會拔在胸口,被上訴人稱去整療所拔罐,伊告以一般人應不會在胸部拔罐,被上訴人聽聞後很訝異,還反問「不是大家都這樣嗎?」,伊開玩笑向被上訴人表示哪有這樣拔罐的,要不然乾脆跟他上床算了,因伊覺得被上訴人與對方又沒有什麼關係,怎麼可能拔罐拔到胸口去,與一般人的狀況都不一樣,所以伊就開玩笑地跟被上訴人這樣講,被上訴人聽完後詢問伊「一般人不是都這樣嗎?不然為什麼他對我這樣?」,伊也感覺很奇怪,為何整療所會做這種事,一般都是在背部拔罐,拔到胸部有點太扯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72至73頁)。是由證人薛菊花、姜禮釗所述被上訴人於案發後之言行反應,益徵被上訴人指證遭上訴人利用治療機會猥褻乙節,應非虛妄,而其向薛菊花吐露上訴人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又核與其後於警偵審中所為陳述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於第三次療程後翌日上班時,確遭同事姜禮釗發現其胸部遭拔罐等異常情事,在在可佐被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確屬可採。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期間,屢屢協助上訴人採買日常用品並打理餐食,上訴人甚且免費為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整復治療多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前感情融洽,相處和睦,並無怨隙,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被上訴人何以歷次對上訴人堅指不移?遑論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何虛捏其詞攀誣平日互動良好之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及證人薛菊花、姜禮釗亦當無詆毀被上訴人名節,甘冒誣告、偽證重罪風險設詞構陷上訴人而損人不利己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復於偵查中指稱:於第三次療程後之103年6月間,曾去找上訴人理論,詢問上訴人從汽車鈑金轉行整復,並要求上訴人帶伊去看教上訴人的師父,看師父是否也要求病患脫去內衣褲,但上訴人沒帶伊去找師父,伊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蠻生氣,並自稱對伊這麼好,伊還這麼不知好歹,上訴人又將整復所鐵門拉下,要求伊快走,翌日伊想留下一些證據,故假裝去向上訴人道歉、拿東西給上訴人吃,伊故意詢問上訴人為何整療過程需要脫去內衣褲,當場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上訴人朋友在場,但上訴人也不願多說,只說哪些地方有一些筋絡,伊當時有錄音等語(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34頁),並提出其與上訴人間談話錄音光碟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該光碟內容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談時,並不否認其於為被上訴人治療時被上訴人有脫去內衣褲,甚且以:「美國醫生說的,他的報導說,每個人現在要講求代謝好啦哦,代謝好才不會有癌症症狀出現。」、「你那是你這個地方有傷到啊,你腰椎腰椎有問題啊,你不是說你上次不是說腰椎有問題,我才給你刮下去,神經給你打通嘛,才要給你做這樣。」、「我是說看你說很熟了,我才給你這樣做,不熟的話,我不會這樣做。」、「熟的話,我就……這樣比較快……」、「神經打的比較順。這一條神經,這邊前面有很多條咧。這邊是肝,肝經從這邊繞過來,再膀胱這邊再繞過來,這邊繞過來再繞過來,這邊這條再繞過來這邊,就在膀胱附近,……」等語,欲將其要求被上訴人脫去內衣褲乙事合理化,更於被上訴人質疑其摸胸並詢問該處有無神經分佈時,告以:「啊,沒關係啦,我摸完就好啦,說那麼多幹嘛,你若是要說,我也不會,我也不會說很勉強就要怎樣做還怎樣,不要了啦,看多了啦。」、「……我這樣,我是說你,要給你做仔細一點,別人這樣的話,講這種,背部做一做就把他甩掉了啦……」、「不是看到不要看啦,是做都不要做了啦。」等語,並有本院刑事庭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4年侵易字第1號刑事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並非子虛。是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利用為被上訴人治療之機會,藉口療程需要,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後,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褪去內、外衣褲,乘被上訴人躺臥診療床上接受治療之際,佯以針對相關筋絡進行拔罐、推拿、按摩等療程,而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共3次等事實,已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整復過程中,肢體接觸乃自然現象,男女皆然,被上訴人稱遭伊撫摸胸部,乃誇大其詞,被上訴人心術不正,為求天價賠償而陷害伊等語,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拔罐、滑罐亦須褪去衣褲等語,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有穿著內、衣褲等語。惟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其整復時褪去內、衣褲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係因手、腳筋疼痛、雙手無法舉起且夏季常中暑而接受上訴人整療,業如前述,其乳房、外陰部等處既無任何不適,上訴人卻針對該等部位進行拔罐、推拿、按摩,顯非必要,難認係基於治療目的所為。
(七)至上訴人提出其他病患出具之書面證詞(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謂其整復過程合乎常規,並未逾矩,核與本案之判斷無涉,縱其對他人之整復行為俱未違法,亦難據以推論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揭利用機會猥褻行為,自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及性自主權,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遭上開性侵害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核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被上訴人於高商畢業,102年度所得總額為448,339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523,469元,及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為3,432,970元;上訴人係小學畢業,102年、103年所得總額僅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財產總額10,9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及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影響被上訴人身心及人格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受上訴人猥褻行為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