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啓桓
陳立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啓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有被告姓名「丁桓」均應更正為「丁啓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2人將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門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丁啓桓、陳立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即使是數人一起幫助他人犯罪,亦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以1次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屬1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考量被告2人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丁啓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立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45號被告 丁啟桓 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立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啟桓、陳立維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故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詐騙相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8日,先由丁啟桓向不知情之 邱恩澤 佯稱欲申辦門號放置於其所開設之全勝行動殿手機行門市展示,經邱恩澤同意後,由陳立維帶同邱恩澤至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之台灣大哥大門市,以邱恩澤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陳立維隨後自邱恩澤收取該易付卡,並將該易付卡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黃宗垵 (所涉詐欺罪嫌已另提起公訴), 嗣黃宗垵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電話號碼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民眾,佯以為他人辦理信用貸款為由,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於103年9月12日,向 張豫甄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收購其所申辦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廖學駿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話與附表二所示 陳鴻瑋 等8人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該8人,致該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虛偽訊息以遂行詐欺取財。嗣因附表二所示8人陸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瑋、 鄭乾五 、 黃鴻凱 、 林小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啟桓、陳立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鴻瑋、鄭乾五、黃鴻凱、林小甄及被害人 張貞瀅 薛玉環 、 楊長浩 、 陳欣婷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豫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邱恩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陳鴻瑋、鄭乾五、黃鴻凱、林小甄、被害人張貞瀅薛玉環、楊長浩、陳欣婷之匯款資料、另案被告張豫甄及其配偶廖學駿之帳戶資料。
二、核被告丁啟桓、陳立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慧菁附表一:
┌─┬─────┬────────────────┐│編│開戶人│帳戶帳號││號│││├─┼─────┼────────────────┤│1│張豫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7151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2│張豫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號202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3│張豫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4│張豫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605││││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張豫甄│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1136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6│廖學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憑據│││被害人│││(新臺幣)│││├──┼────┼─────────────┼──────┼─────┼──────┼──────┤│1│陳鴻瑋│103年9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103年9月13日│29,985元│郵局帳戶│郵政自動櫃員││││市某處,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16時48分│││機交易明細表││││人來電,佯稱陳鴻瑋之前網路├──────┼─────┤│3張││││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103年9月13日│29,985元││││││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16時51分│││││││。├──────┼─────┤││││││103年9月13日│24,723元│││││││16時53分││││├──┼────┼─────────────┼──────┼─────┼──────┼──────┤│2│張貞瀅│103年9月13日16時許,在南投│103年9月13日│16,998元│上海商銀帳戶│第一銀行ATM││││縣某處,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16時35分│││轉帳收據1張││││人來電,佯稱張貞瀅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3│鄭乾五│103年9月13日17時15分許,在│103年9月13日│14,989元│上海商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臺北市○○區○○○路000號│18時1分│││銀行ATM轉帳││││愛買大直店內,接獲自稱網路││││收據1張││││賣家之人來電,佯稱鄭乾五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4│薛玉環│103年9月13日18時50分許,在│103年9月13日│20,123元│兆豐銀行帳戶│新光銀行自動││││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家樂福,│19時19分│││櫃員機明細表││││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之├──────┼─────┤│3張││││人來電,佯稱薛玉環之前網路│103年9月13日│22,360元││││││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19時17分│││││││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103年9月13日│29,989元│││││││19時15分││││├──┼────┼─────────────┼──────┼─────┼──────┼──────┤│5│楊長浩│103年9月13日19時許,在宜蘭│103年9月13日│56,009元│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縣宜蘭市○○路000號之住處│19時許││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人來││││影本││││電,佯稱楊長浩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103年9月13日│99,999元│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19時6分│││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6│黃鴻凱│103年9月13日17時41分許,在│103年9月13日│29,987元│彰化銀行帳戶│萬泰銀行ATM││││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6段71巷│18時48分│││轉帳收據1張││││2號之住處內,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人來電,佯稱黃鴻凱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7│林小甄│103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在│103年9月13日│29,989元│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號│19時27分│││ATM轉帳收據2││││統一便利超商埔頂門市內,接├──────┼─────┤│張││││獲自稱網路賣家之人來電,佯│103年9月13日│29,989元││││││稱林小甄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19時56分│││││││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8│陳欣婷│103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在│103年9月13日│29,987元│華南銀行帳戶│郵政自動櫃員││││臺中市西區向上市○00號之住│20時8分│││機交易明細表││││處內,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人││││1張││││來電,佯稱陳欣婷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