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上,至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找在該處任職之友人甲○○。於該晚十一時許,因見甲○○之皮包置於 邱某 機車前之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未注意之際,竊取皮包內之甲○○身分證及卡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匯業局金融卡。得手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六日,持該金融卡至設於台北市○○街○○號之第九信用合作社饒河分行之自動付款機,輸入密碼,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取得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款項。嗣因甲○○發現存款帳戶遭盜領,而報警,為警向第九信用合作社饒河分行調取領款之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在乙○○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扣得甲○○遭竊之上開身分證及金融卡。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自提款機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甲○○之身分證及金融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為無提款權人,利用竊得之提款卡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而支付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盜領之款項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年輕視淺,一時失慮,罹觸法律,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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