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有殺人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擔任承作快遞業務之天達企業社負責人,平日負責承攬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御銘公司)送貨及代收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六月間,天達企業社員工為御銘公司送交錄影帶等商品而向客戶分別代收得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交由負責人乙○○,原應依交易習慣與御銘公司會算快遞費後繳回,竟因天達企業社急需繳付購車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上述貨款全數侵占入己,嗣因御銘公司核算後發現貨款未繳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御銘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將代御銘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作為其天達企業社購車使用,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企業社平常代御銘公司收取之貨款均有四、五十萬元,為購買箱型車,才向御銘公司負責人甲○○之妻丙○○借款,經其同意才自代收之貨款中扣除,事後曾償還部分,應只有積欠十二萬多元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如何擅自將代收之御銘公司貨款挪供購車使用,嗣經御銘公司查核發現未將貨款繳回,經催討後始由被告書立切結書保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前歸還貨款,惟事後卻避不見面等情,已據告訴人御銘公司代表人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之丙○○供證「我們會計說他們有欠帳情形,我們就不會讓他們再送貨,我們會計有先跟他們談,但談不攏,後來由我去談,被告說他們要買車,把那個錢先拿去繳車款,因為他們其他股東沒有拿錢出來買車,所以才會拿這筆錢先墊付車款,被告之後才寫這份切結書」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指述非虛。
(二)被告雖辯稱係經由丙○○同意借款後,始自代收之貨款中自行使用,並無侵占情形,惟遭丙○○到庭否認,且果真御銘公司有意幫助被告經營之天達企業社而借予款項購車,則契約上必會載明具體情形,亦會要求天達企業社自每月承攬御銘公司送貨業務之酬勞抵扣償還,乃被告簽署之切結書竟載明係「貨款」未歸御銘公司,更僅訂明在簽署後四個月(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始需還款,顯非計劃性之協助購車而出借款項,益徵告訴人及丙○○所陳係被告擅自侵占挪用代收之貨款後,為解決糾紛始簽立切結書保證限期還款,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將員工收得交予會整之貨款,一次將之挪用侵占,並非逐筆侵吞使用,應認係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侵占之金額不多,但拖延多時未償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急需款項擅自挪用代收之貨款,事後亦遭告訴人公司終止運送貨物委託,業務損失非輕,且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堪信歷此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自我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