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士宏邱柏誠邱政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士宏即邱柏誠即邱政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生活周轉所需,使用信用卡不當,導致以卡養卡,本金加上循環利息終致積欠債務而無法清償。債務人於民國98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以有部分債權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拒絕延緩執行為由,而拒絕債務人之前置協商聲請,並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又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故於101年6月18日再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人提出零利率,分180期償還債務,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然國泰世華銀行以債務人曾經提出過前置協商聲請,而拒絕債務人之申請,債務人有誠意解決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共2,521,050元,且於98年7月30日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施行細則規定,以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而不同意延緩執行為由,視為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第145頁至第150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9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102頁),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9,752元,包含:房屋租金5,
000元、膳食費4,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配偶扶養費4,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油費2,000元、健保費用(含配偶及子女)93
6元、勞保費516元、家庭雜支(瓦斯費、醫療費、日常用品等)2,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配偶劉○盈身心障礙手冊、汽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10
1年9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母親林○璜及配偶劉○盈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劉○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房東劉 張美英 之古坑郵局儲金簿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9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1頁至第180頁、第217頁)。債務人主張債務人之子女甫於00
0年00月00日出生,債務人配偶為照顧子女,且為中度肢體障礙,目前無法外出工作等語,亦有配偶身心障礙手冊、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債務人目前確實有扶養配偶之必要,是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必要支出,既包含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用,依目前社會經濟現況及消費水平,尚屬合理。
㈢再者,聲請人自95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7,428元、101年1月至10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為47,580元,有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則以聲請人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外,倘欲清償其所積欠2,521,050元元之債務,要屬困難,確實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不成立,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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