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岳宏(原名姜建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岳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6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跨越道路迴轉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處跨越道路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適有告訴人 謝賜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姜岳宏同向前進,見被告姜岳宏於前方跨越道路逕行迴轉,遂求閃避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謝賜玲受有右側腳踝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