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明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明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剛出社會收入不穩定,第一次犯錯已深深反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不當。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雖另向本院請求罰金及易科罰金准予分期給付,然法院所宣告之刑罰,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當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件:
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