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43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雅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下午
5時45許前之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居所附近,將其配偶 江英傑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富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成年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下午5時45許,佯以大買家客服中心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莊焙萍 ,誆稱莊焙萍先前刷卡購物,因店員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每月連續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1,520元,共12次,需莊焙萍透過網路銀行或網路ATM操作方得向信用卡發卡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莊焙萍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1月3日凌晨0時22分許、1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0居所內上網操作後,自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1萬元至江英傑所有之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莊焙萍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雅慧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南勢角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1年1月2日前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人,並告知「郭先生」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郭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月2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 孫綺黛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有誤,致孫綺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將2萬8,01
0元匯入上開帳戶,嗣因孫綺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29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以下稱前案)。雖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黃雅慧於101年1月2日下午5時45許前之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居所附近,將其配偶江英傑所申辦之富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語;而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指稱被告於101年1月2日前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其個人所申請之南勢角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人等語,兩者似有不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1年
1月2日下午4、5時許,在創新技術學院門口將其個人申辦之南勢角郵局帳戶及其配偶江英傑申辦之富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給一名年約20歲出頭的女子,而於前案法院審理時雖曾供述其個人申辦之南勢角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交付給「郭先生」等語,然而伊的意思是指與郭先生通電話後,本來是郭先生要來拿,但是後來郭先生要伊在門口等一名女生過來,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該名女子等語(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卷第14頁)。而觀察被告於前案偵查時已供稱:伊提供個人申辦之南勢角郵局帳戶是為了要辦貸款,伊是看報紙打電話問的,伊只知道對方姓郭,郭先生說一張提款卡可以辦10萬元,郭先生請一名小姐到中壢南亞工專附近來拿提款卡等語(101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28頁),即被告確係將其個人申辦之南勢角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受「郭先生」指揮之女子等情,已經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供述明確,核與本案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確於101年1月2日下午4、5時許,同時將其個人申辦之南勢角郵局帳戶及其配偶江英傑申辦之富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受「郭先生」指揮之女子。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102年度偵字第2889號),與前述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101年度偵字第6295號),既係被告於同時間將其個人申辦之南勢角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江英傑申辦之富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使用被告之南勢角郵局帳戶、江英傑之富里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孫綺黛、莊焙萍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惟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孫綺黛、莊焙萍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與被告前開經本院
101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案件,自屬同一案件,而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
爰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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