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9月27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可,詎自94年7月1日起,被告忽反常態,有舉止怪異反常之現象,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得寸進尺,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貳、被告則以:被告平日均與原告同住於原告戶籍地址,從未離家未返,反是原告常藉口在外工作未返家,現原告無端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被告實不知原告所指為何,再以家中勞務均為被告所負擔,且兩造現居所之房屋貸款亦多由被告所繳納,被告如此辛勞付出,原告非但未對被告有所疼愛,竟又無端具狀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除無端徒增被告舟車往返之困擾外,亦浪費訴訟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88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現造婚姻關尚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此夫妻之一方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以他方有不履行同居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為要件。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況且,依原告起訴狀及變更送達處所聲請狀所載,被告目前仍居住於其與原告之共同住所,即臺中市○區○○里○○街○○號3樓之1;且本院依上址寄送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未離去上開住所。執此,兩造既在同居狀態中,並無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