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陳君 祥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陳 君偉
陳張朋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張堤 被上訴人 陳淑 嬪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 陳章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章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同附表一),依照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及分配。
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章興於民國95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伊曾領取陳章興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伊願返還為陳章興之遺產。
另伊曾為避免陳章興之遺產因無法繳納遺產稅而遭拍賣抵償,墊付遺產稅及其他規費合計5,496,608元。陳章興之配偶 陳秋桂 早已死亡,兩造為陳章興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陳章興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陳章興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20之建物未為保存登記無法為繼承登記外,其餘遺產之土地均已辦畢繼承登記,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建議以伊所提附表二之方案為遺產分割。
(二)伊與被上訴人 陳君偉 共有如下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坐落民權段178、190、194-3、701-35地號土地)○○○區○○街○○巷○○號1樓(坐落民權段632-3、632-17地號土地)○○○區○○街○○號1樓(坐落民權段631-11、632-12地號土地。上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民權段194-3、701-35、632-3、632-11地號土地皆為陳章興與其他親戚共有之土地,陳章興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僅5分之1,剩餘5分之4為其他親戚所持有。陳章興與其他陳家親戚共有之土地,於建造系爭房屋時,土地共有人皆同意伊及被上訴人陳君偉共有之房屋得為使用,且不收取金錢,此屬共有人之管理權限。系爭房屋自78年以來已登記於伊及被上訴人陳君偉名下,陳章興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皆表同意,即土地所有權人皆同意伊及被上訴人陳君偉使用土地,非無權使用,無不當得利。
(三)公館街90號1樓及光正街45巷30號1樓房屋,坐落之土地倘遭變價分割,恐將造成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新拍定人可能會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造成伊及被上訴人陳君偉日後諸多困擾。伊全家目前居住於公館街房屋,已居住多年,有深厚情感,無搬遷計畫;被上訴人 陳淑嬪 全家則居住於光正街房屋。伊建議公館街房屋坐落之632-11及632-12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伊前所墊付之稅款等4,396,608元先從632-11地號土地取償,另將土地剩餘部分亦分配予伊。178、190、194-3、701-35地號土地因具有都更利益,建議由全體繼承人各分得5分之1。光正街房屋坐落之土地,伊建議變價分割後,由被上訴人等4人分配,伊不參與分配。文化路1段45之1號房屋屬於祖厝,建議由全體繼承人各分得5分之1。其餘土地,伊尊重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主張。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陳章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載分割方案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章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陳姓家族之祖產,即陳章興所擁有之土地為其與其他兄弟共有,故附表一所示土地多為應有部分5分之1。陳姓家族於多年前共同於土地上起建房屋以供自住,再依各房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分配房屋。陳章興獲分配系爭房屋,因陳章興並未持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故其係以其他地號土地持分與陳家其他各房親戚土地持分交換使用之方式,以維持房屋與土地間之使用關係。又因陳章興生前與他人有財務糾紛,其為避免系爭房屋遭人查封拍賣,因而系爭房屋起造完畢後,即由起造人 陳章和 直接以贈與隱含為陳章興信託方式,過戶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君偉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各2分1。
(二)公館街房屋坐落之632-11、632-12地號土地,伊等同意全數分歸上訴人所有,抵償上訴人代墊之稅款等之後,對伊等4人為現金補償。光正街房屋坐落之632-3、632-17地號土地,建議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君偉分別共有,並各自對被上訴人陳張堤、陳張朋、陳淑嬪為現金補償。文化路房屋坐落之178、190、194-3、701-35地號土地,建議全數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君偉分別共有,並各自對被上訴人陳張堤、陳張朋、陳淑嬪為現金補償。其餘光正街公館街一帶地號為632系列未使用之土地,以變價分割方法由5個人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父陳章興於95年5月24日死亡,陳章興之配偶陳秋桂早已死亡,兩造係陳章興之子女,為陳章興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二)上訴人曾於陳章興生前領取其存款110萬元,負有損害賠償債務110萬元,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
(三)陳章興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部分土地曾於行政執行程序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囑託鑑價,兩造同意本件遺產土地價額之計算,以附表一推估價額欄所示金額為據。
(四)上訴人為避免陳章興之遺產因無法繳納遺產稅而遭拍賣抵償,墊付遺產稅及其他規費合計5,496,608元。
(五)陳章興所遺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0所示建物因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為繼承登記外,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土地,兩造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六)證據: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函、日盛銀行集中作業組函、聯邦銀行函、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函、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資料、規費徵收及行政罰鍰聯單、臺灣銀行收費證明、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見原審板調卷原證1、3、4、6至22)。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章興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陳章興所遺之遺產,應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伊代墊遺產稅及規費合計5,496,608元,扣除伊應返還被繼承人陳章興之損害賠償債務110萬元後,仍墊付4,396,608元,應自陳章興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一節;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君偉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陳章興所遺土地,應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墊付金額為5,496,608元,暨陳章興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君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即已不再爭執,不再論述。合先說明。
五、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章興遺產之分割方法,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之分割部分: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1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都市更新地區,且該地區有新北市政府公有土地存在,現已由新北市政府主導公辦都市更新計畫招商,並由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獲選為營建廠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5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網路新聞可參(見原審板調卷被證5、6);顯可預期上開土地將有都市更新之利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上開土地之分割遺產方法以消滅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使成為分別共有,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以維護兩造之利益。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5、6(按附表一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1、22遺產之分割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不限於保存遺產所需之費用,遺產之保管費用、稅捐、訴訟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編製遺產清冊之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等亦均屬之。本件上訴人曾墊付遺產稅及其他規費合計5,496,608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之現金及債權分配予上訴人取得,並與上訴人墊付之5,496,608元兩相折抵後,上訴人墊付金額為4,396,599元,兩造就此未聲明不服,爰就附表一編號21、22之現金及債權,分配由上訴人取得。
2.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君偉所共有門牌號○○○區○○街○○號1樓房屋,上訴人主張該房屋為其所居住,希望分得房屋所坐落附表一編號5、6之土地,並先自伊取得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應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扣除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見本院卷56頁背面、82頁),參以民法第321條規定,上訴人指定清償抵充,並無不合,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69頁),爰將該2筆土地分歸由上訴人取得,扣除上訴人墊付之4,396,599元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4人每人各668,020元。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準此,被上訴人就該2筆土地上有法定抵押權,附此敘明。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7(按附表一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遺產之分割部分: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君偉所共有門牌號○○○區○○街○○巷○○號1樓房屋,坐落附表一編號7、8之土地,該房屋雖為被上訴人陳淑嬪所居住,然房屋既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君偉所共有,以由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為宜,爰將該2筆土地分歸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君偉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君偉補償被上訴人陳淑嬪、陳張朋、陳張堤每人各2,451,812元。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陳淑嬪、陳張朋、陳張堤在該2筆土地上有法定抵押權,亦附此敘明。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9至19遺產之分割部分:附表一編號9至19之土地,兩造均建議變價分割,爰就此11筆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20遺產之分割部分:附表一編號20之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為陳姓家族各房共有,目前出租,租金作為祭祖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09頁),爰斟酌該建物使用現況及陳姓家族各房共有持分情形,認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為宜。
六、關於原判決諭知准予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2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經認為有理由,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有如前述;原判決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廢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章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諭知准予分割及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應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符公平。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陳章興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雖未全然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惟尚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章興之遺產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所有權應│兩造同意推估之│分割方法│││││有部分│價額,或存款、│││││││債權之金額(新│││││││臺幣)││├──┼──┼─────────┼────┼───────┼─────┤│1│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4,778,550元│左列四筆土││││178地號(面積55平│││地,均由兩││││方公尺)│││造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2│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9,542,750元│分五分之一││││19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3│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3,386,600元│││││194-3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4│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15,971,550元│││││701-35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5│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7,662,900元│左列2筆土││││632-11地號(面積│││地由上訴人││││103平方公尺)│││取得,扣除│├──┼──┼─────────┼────┼───────┤上訴人所墊││6│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73,800元│付稅款等││││632-12地號(面積1│││4,396,599││││平方公尺)│││元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陳君│││││││偉、陳淑嬪│││││││、陳張朋、│││││││陳張堤每人│││││││各668,020│││││││元│├──┼──┼─────────┼────┼───────┼─────┤│7│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12,179,700元│左列2筆土││││632-3地號(面積172│││地由由上訴││││平方公尺│││人、被上訴│││││││人陳君偉各│├──┼──┼─────────┼────┼───────┤取得所有權││8│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79,360元│應有部分十││││632-17地號(面積41│││分之一,並││││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君偉補償被│││││││上訴人陳淑│││││││嬪、陳張朋│││││││、陳張堤每│││││││人各│││││││2,451,812│││││││元│├──┼──┼─────────┼────┼───────┼─────┤││││││左列十一筆││9│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1,476,000元│土地均變價││││632地號(面積20平│││分割,所得││││方公尺)│││價金由兩造│├──┼──┼─────────┼────┼───────┤各分取五分││10│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295,200元│之一││││632-7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11│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147,600元│││││632-8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12│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4,501,800元│││││632-18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13│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17,269,200元│││││632-1地號(面積234│││││││平方公尺)││││├──┼──┼─────────┼────┼───────┤││14│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1,107,000元│││││632-2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15│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23,616,000元│││││632-5地號(面積320│││││││平方公尺)││││├──┼──┼─────────┼────┼───────┤││16│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13,726,800元│││││632-4地號(面積186│││││││平方公尺)││││├──┼──┼─────────┼────┼───────┤││17│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73,800元│││││632-14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18│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4,280,400元│││││632-15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19│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7,749,000元│││││632-19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20│房屋│新北市○○區○○路│100000分││左列建物,││││一段45之1號(未辦│之20000││由兩造各取││││保存登記)│││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21│存款│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元及利息│左列存款及│││││││債權均分由│├──┼──┼─────────┼────┼───────┤上訴人取得││22│債權│上訴人應返還被繼承││110萬元│││││人陳章興之損害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