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 羅家騏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
張哲瑋 律師被上訴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宗進 ,嗣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變更為張正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陳報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6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
4條第2項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復撤回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且均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船舶靠泊巴拿馬國箇朗港時,若有維修、保養必要,皆委由巴拿馬國立青海運公司(下稱立青公司)代為聯絡維修廠商處理,而上訴人為伊員工,於94年
6月25日至99年1月22日期間,經派駐至立青公司任職箇朗辦事處運輸部主管(副理)兼箇朗辦事處主管,而主管上開事務,就伊之船舶維修事宜,負責連絡維修廠並監督、審查、核定維修廠修理維護事宜及其費用。詎上訴人明知伊之船舶並未進行如附表所示維修事項(下稱系爭維修事項),竟勾串維修廠及 任欽适 、ROBERTOLO、LIDIAIBETHSERRENO等人填載不實發票及維修報告並偽造船舶甲板章及船員簽名,再由上訴人於請款文件核章;或上訴人縱無勾串情事,然疏未上船驗收及核對相關單據、簽名而逕於請款文件核章,立青公司即據以向伊請款後支付予維修廠商,致伊因上訴人之上述故意或過失行為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所示維修費用(下稱系爭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伊所支付系爭維修費用合計美金(下同)35,830元及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係經伊派駐立青公司任職,而同時受僱於伊及立青公司,為伊就近負責上開連絡維修廠並監督、審查、核定維修廠修理維護事宜及其費用等,其因前述故意過失而使伊支付系爭維修費用受有損失,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被上訴人派至立青公司箇朗辦事處任職,該辦事處下轄船務部、車櫃部及實櫃轉口部,各有一位主管負責,其中船務部掌管被上訴人航經巴拿馬運河及停泊巴拿馬港口船舶之證書更新、檢驗、所屬船籍國之年檢或臨時檢驗、巴拿馬運河當局之檢驗等船舶修理保養業務。伊於96年9月25日升任箇朗辦事處運輸管理部副理兼任辦事處主管,並自97年2月20日兼任船務部主管至97年5月間訴外人任欽适接任為止,立青公司於伊核章認可後,再經由電腦付款系統(ShipmentOnLine,下稱SOL系統)報請被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然系爭維修費用請款單據上雖有伊之職章印文,然非伊所蓋用,可能係遭其他員工自天花板進入伊辦公室後取章盜用。又縱認系爭維修費用請款單據係由伊核章認可,然主管該事務之船務部僅為係伊綜管下之部門之一,伊非直接主管,伊亦未參與或與他人勾串本件所涉假帳款之請款流程,復僅須為書面審核而無上船驗收維修結果之義務,相關維修請款文件上均已蓋用各該船舶之甲板部門印文而為驗收,伊因而核章認可,自無何故意、過失可言。又伊雖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及立青公司,然受僱於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僅為「於任職立青公司前,辦畢被上訴人之離職與退保手續」、「同意受僱任職於立青公司」及「回任被上訴人公司後繳交駐外心得報告」,至於系爭維修費用之審核則為伊為立青公司所服勞務,並非對被上訴人應盡之受僱人義務。而被上訴人係依與立青公司間代付代收或船務代理與船東間契約關係,付款予立青公司,再由立青公司付款予維修廠商,則被上訴人所受支付系爭維修費用之損害,實係因立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所為請款支付所致,而與伊之核認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維修事項之完工單上均蓋用各該船舶之橢圓形船章,則被上訴人就因此所受損害亦屬與有過失。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於94年6月25日至99年1月22日期
間,經被上訴人派駐立青公司任職箇朗辦事處運輸部主管(副理)兼箇朗辦事處主管,而同時受僱於兩公司。
㈡被上訴人船隻靠泊巴拿馬箇朗港時,如需維修保養,一般流
程均委由立青公司代為聯絡當地維修廠商處理,處理完畢後由維修廠檢據向立青公司請領維修費用,立青公司經上訴人核認後以SOL系統報請被上訴人公司付款,被上訴人據此付款予立青公司,立青公司再如數付款予維修廠商。
㈢立青公司已就如附表所示4項維修費用合計美金35,830元支
付款項予維修廠商,被上訴人並已如數支付予立青公司,惟事實上並未進行上開維修。
上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84頁背面至
185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識別證、名片、已核准帳單匯總表(ApprovedInvoiceList)、付款明細(PaymentNote)、廠商帳單(Invoice/Factura)、維修報告(Reporte)、服務報告(ServiceReport)及上開文件中譯本、立青公司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SOL系統紀錄、操作程序手冊、會計資料、支票及其附記為證(參原審卷第50至52、136至167、
193至235、241、242頁,本院卷㈠第49至56、102、10
3、109至118、273至275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之船舶並未進行系爭維修事項,而勾串維修廠及其他立青公司員工填載不實發票及維修報告並偽造船舶甲板章及船員簽名,或疏未上船驗收及核對相關單據、簽名,而逕於請款文件核章,立青公司即據以向伊請款後支付予維修廠商,致伊因上訴人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陷於錯誤,而支付系爭維修費用受有損失,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維修費用之請款文件上均蓋用上訴人之職章(BORISLO
/DJVP),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已核准帳單匯總表(ApprovedInvoiceList)及付款明細(PaymentNote)為證(參原審卷第136、138、144、146、152、154、160、162頁,原本置於本院卷外放)。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職章印文係伊蓋用,辯以可能係遭其他員工自天花板進入伊辦公室後取章盜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抗辯遭他人盜用印章於上開請款文件乙節,未據提出任何事證資為證明,自難信屬真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維修費用之請款文件均經上訴人蓋章核認乙節,堪認屬實而為可採。
㈡又系爭維修費用合計35,830元,經上訴人核認後已由立青公
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經被上訴人如數支付予立青公司轉付維修廠商,惟事實上並未進行系爭維修事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維修廠商及他人勾串填載系爭維修事項之不實發票及維修報告,並偽造船舶甲板章及船員簽名,而於請款文件上核認後,由立青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並業經巴拿馬共和國檢察官起訴等情,固據提出巴拿馬共和國公安部箇朗巡迴審判區第三檢察署起訴書為證(參原審卷第23至43、96至135頁),並引用其上所載證人SHICHUHU
NG、CHINGUAREN(任欽适)、ROBERTOLO、ARTUROAMRQUEZTORRENTE等人之證詞為據,另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船員 盧柏伸 、 邱宜芳 、 杜鴻仁 分別經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領事組、巴拿馬共和國箇郎省箇朗第一巡迴公證處公證之宣誓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17至244、256至272頁)。惟:
⒈上開起訴書係巴拿馬共和國檢察官為向法院起訴而製作之
文件,所記載上訴人之行為內容為該國檢察官所持起訴意見,核屬報告文書之性質,自不能逕認為真實而憑為不利上訴人事實認定之基礎。又被上訴人以該起訴書所載上開證人證述為證,係以人為證據方法,核屬聲明人證之性質,應以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99條規定通知到場所為陳述為證據資料,原則上不得以書面陳述代之,俾符直接審理之要求;又證人須經兩造同意,方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引用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詞,係其等向巴拿馬共和國檢察官所為陳述而記載於上開起訴書,並非各該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向本院所為陳述,且上開盧柏伸、邱宜芳、杜鴻仁之宣誓書所為陳述均未經依我國民事訴訟法具結,上訴人亦不同意上開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參本院卷㈡第21、4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起訴書所載證詞及宣誓書既非依法定程式所提出可資取代證人到庭陳述之陳述書狀,自不得採信其內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⒉又被上訴人另以上開起訴書所載ROBERTOLO、ARTUROAMR
QUEZTORRENTE等人之證詞為據,主張上訴人於伊船隻維修完成後應親自上船驗收確認云云(參本院卷㈡第70頁,原審卷第31頁)。惟上開證詞並非合法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駐埠大副盧柏伸亦到庭證述:伊於98年2月至99年1月擔任立協輪大副期間,該船舶在箇朗港幾乎每月都有維修,維修工作均由當地廠商執行,廠商於維修完成後將完工單交伊驗收,伊驗收無誤即在完工單上簽署英文姓名,並蓋用船舶之橢圓形船章,而伊服務該船舶期間,立青公司只有在經伊要求之時方派員上船陪同驗收一至二次,且仍係由伊簽字驗收,也不會由其他的船員驗收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6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船舶於完成修繕後,原則上係由該船舶之船員進行驗收,並由驗收之船員於完工單上簽名及蓋用船舶之橢圓形船章,立青公司則僅在經該船員特別要求之例外情形始上船陪同驗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每次完成維修後均應親自上船確認云云,自非屬實,其據此進而主張上訴人係明知無系爭維修事項之執行,而故意核認不實之請款資料云云,亦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上訴人係明知伊之船舶並未進行系爭維修事項,而勾串維修廠及立青公司員工任欽适、ROBERTOLO、LIDIAIBETHSERRENO等人填載不實發票及維修報告並偽造船舶甲板章及船員簽名,再由上訴人於請款文件核章等語,自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船舶有維修需求時,係由船員向被上訴人工務部
門通報,再由工務部門以電子郵件或電傳方式通知立青公司船務部(MarineDepartment),且上訴人亦有為船務部收受上開修繕通知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23、2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傳文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0頁)。而維修完畢後,立青公司管控及輸入發票流程之權責單位包括箇朗辦公室主管,其參考資料包括「⒈發票或帳單原本」、「⒉報價單、修繕服務請求、電子郵件等」,其程序為:「⒈收受發票與所有附件(電郵、工作指示等等)。⒉於廠商之發票複本蓋章。⒊於UMS-FC-185填入收受發票紀錄。⒋依循shipmentonlin
e系統之發票程序處理(參考流程F.Y.R)。⒌準備文件(payments,SOLsummarylist)。⒍陳送至船務部主管核可及於發票蓋章。⒎一旦部門主管核可,陳送至箇朗辦公室主管核可及蓋章。⒏將相關人已核可之文件送至巴拿馬市立青海運財務部安排付款。」,此有經上訴人於立青公司任職期間所核定之立青公司操作程序手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09、110頁),上訴人亦自陳請款文件應先經船務部主管用印後,再送由伊用印等語(參原審卷第72頁背面)。是依上開核定流程,上訴人於核認請款文件時,應先經船務部主管核可蓋章,並審核發票或帳單原本、報價單、修繕服務請求、電子郵件等資料,而為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惟觀乎系爭維修項事件之請款文件上,均無立青公司船務部主管蓋章核可,而係由擔任箇朗辦事處主管之上訴人逕為核章,此有前述已核准帳單匯總表及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自與上開管控及輸入發票流程顯然不符。
⒉又維修完成之完工單上,應由驗收之船員簽名及蓋用船舶
之橢圓形船章,已如前述。而證人盧柏伸亦到庭證陳:只要船員有更換,伊即會提供船舶之船員簽字卡予代理之立青公司,由該公司當地人員取回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立青公司執有被上訴人公司船舶之船員簽字卡乙節應屬真實,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立青公司未曾取回被上訴人船舶之船員簽字卡云云,尚非可採。又如附表所示421、429號修維工作,其完工單上所載之大副(C/O)簽名並非當時之大副盧柏伸所為,二副(2/O)之簽名亦與當時之二副 張崇銘 、邱宜芳簽字上之簽名不符,此據證人盧柏伸到庭證陳明確(參本院卷㈡第186至18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完工單、立協輪甲級船員簽字卡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42、
150頁,本院卷㈡第62、63頁)。而附表所示432號修維工作完工單上所載之輪機長(C/E)簽名,亦顯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當時立和輪之輪機長 林財全 於甲級船員簽字卡上之簽名不同(參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㈡第6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紙完工單上之驗收簽名均非權責船員所為乙節,堪信屬實。而立青公司執有各該船舶當時之船員簽字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憑以比對完工單上驗收船員簽名是否真實,然其未能注意應據此比對上開完工單上驗收船員簽名之正確性,即逕於請款文件上核章認可,自難諉無審核上之疏失。又就附表所示1182號修維工作完工單上所載之大副(C/O)簽名(參原審卷第166頁),以之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立煌輪甲級船員簽字卡(參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之大副 張傳旺 簽名,及載有張傳旺本人於另紙完工單上之驗收簽名(參本院卷㈡第120頁),經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固與張傳旺之英文簽名式之運筆、形式及大小寫格式等相符,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84頁);另系爭維修事項之完工單上橢圓形船章印文,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蓋有各該船舶真正橢圓形船章文件上印文之形式、內容、字體圖案、大小、布局及線條等均為相符,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則上開完工單上船章印文與簽名依一般人肉眼觀察,固不易辨識是否與真正印文或簽名存有差異。惟依立青公司管控及輸入發票流程,請款時應有之參考資料除發票或帳單原本外,尚需有報價單、修繕服務請求及電子郵件等文件,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未能應依相關報價單、修繕服務請求及電子郵件等文件查核系爭維修事項之真實性,已與上述管控及輸入發票流程有違,且其在各該請款文件上未經立青公司船務部門主管蓋章核可之情形下,即逕為用印核認,因而未查悉系爭維修事項為虛偽不實,益見其於請款審核之執行上確有違依上開流程所定應盡之注意義務,不因各該完工單上所記載船章或簽名外觀是否與真正相符而有所異。
⒊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於94年6月25日至99年1月
22日期間,經被上訴人派駐立青公司任職箇朗辦事處運輸部主管(副理)兼箇朗辦事處主管,而同時受僱於兩公司,且被上訴人船隻靠泊巴拿馬箇朗港時,如需維修保養,一般流程均委由立青公司代為聯絡當地維修廠商處理,處理完畢後由維修廠檢據向立青公司請領維修費用,立青公司經上訴人核認後以SOL系統報請被上訴人公司付款,被上訴人據此付款予立青公司,立青公司再如數付款予維修廠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係經被上訴人派駐於立青公司之受僱人,且其在立青公司之職掌亦包括審核立青公司應向被上訴人請領維修費用之事項,且此等請款代付流程亦為其所明知,則上訴人於執行維修費用請款之審核工作時,自應依上開流程審核,方符對被上訴人應盡受僱人義務之債務本旨。上訴人雖抗辯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僅為「於任職立青公司前,辦畢被上訴人之離職與退保手續」、「同意受僱任職於立青公司」及「回任被上訴人公司後繳交駐外心得報告」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訂「UMS(立青公司)、CCT(箇朗貨櫃公司)派駐人員赴任須知」(參本院卷㈡第133至142頁)為證。惟上開須知固記載被上訴人派駐至立青公司之人員因已不隸屬原公司而應辦理離職及勞工保險之退保,任期期滿調任返國後則應繳交駐外心得報告等內容,然上訴人於派駐立青公司期間仍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派駐期間之薪資與安家補助費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派駐期間之工作年資亦予併計,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派駐期間仍實質上受僱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係經被上訴人派駐而執行立青公司之職務,自堪認其於立青公司所為職務之執行亦屬應為被上訴人所服勞務之實質內容,至於上開須知所記載辦理離職、退保手續及繳交駐外心得等則僅係配合至立青公司任職之外觀形式,尚不足認其應對被上訴人所服勞務僅以此為限,則上訴人抗辯伊於立青公司所為審核系爭維修費用之職務執行並非對被上訴人應服之勞務內容云云,自無可採。是以上訴人疏未依上開流程逕為核認系爭維修費用,自未盡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可為歸責情形,而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辯以伊核認系爭維修費用對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自尚無可取。
⒋又上訴人所為審核工作亦屬其履行受僱人義務時,對於被
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項,且被上訴人係因立青公司依上訴人核認之請款文件支付系爭維修費用而受有損失,上開請款支付流程亦為上訴人所知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審核系爭維修費用之請款文件時,當可知悉立青公司日後將依其核認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款支付,是上訴人未依上述流程審認之不完全給付,自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上訴人核認請款文件後係由立青公司依代收代付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中斷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辯,尚非可取。又立青公司箇朗辦事處下轄船務部、車櫃部及實櫃轉口部,各有一位主管負責,上訴人於96年9月25日升任箇朗辦事處運輸管理部副理兼任辦事處主管,期間並於97年
2月20日至同年5月間兼任船務部主管,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原審卷第72頁)。而維修請款文件陳送至箇朗辦公室主管核可及蓋章後,已核可之文件即送至位在巴拿馬市之立青公司財務部安排付款,此有前述立青公司操作程序手冊所載管控及輸入發票流程第8點可據,足見在被上訴人船舶在箇朗港進行維修之費用請領文件經上訴人核可後,即得送由立青公司財務部安排付款。且系爭維修費用之請款文件雖無船務部門主管核章,然既已由擔任箇朗辦事處最高主管之上訴人核可,則立青公司財務部依上訴人核可之請款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支付廠商,亦難認為造成被上訴人支付不實維修費用之獨立因素,自不因此而中斷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核認請款文件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未依規定流程核認不實請款文件而為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因此支付系爭維修款項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支出系爭維修費用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之金額並加給利息。
⒌上訴人雖猶主張系爭維修事項之完工單上均蓋有各該船舶
之橢圓形船章,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惟上開船章印文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上開印文固與真正船章印文之形式、內容、字體圖案、大小、布局及線條等均為相符,已如前述,然該等船章印文依其形式應為一般之機器刻製橡皮圖章蓋用而成,性質上易於仿製,且證人盧柏伸亦到庭證稱伊未受有專業訓練,上開印文只能說很像真正之船章印文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6頁背面),亦無法確認為真正。又上訴人原雖聲請鑑定上開完工單上船章印文之真偽,被上訴人亦已提出上開完工單及兩造不爭執蓋有真正船章印文之文件,本院並以上開文件為待鑑文件與比對文件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完工單上船章印文之真偽,然上訴人於尚未完成鑑定前即具狀捨棄是項鑑定聲請,有本院104年8月27日院欽民正102上易672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上訴人民事準備狀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9、131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完工單上之船章印文係以各該船舶之真正印文所蓋用云云,自難遽認屬實,其據以主張係依完工單上蓋用被上訴人船舶之真正船章而核認請款文件,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同為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5,830元,及自損害發生後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830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兩造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應准許,其本於選擇合併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並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附表:
┌────┬──────┬───────┬───────┐│單據編號│船舶名稱│維修費用│所載維修日│├────┼──────┼───────┼───────┤│421│UniConcord│美金7,500元│2009年7月13日│││(立協輪)│││├────┼──────┼───────┼───────┤│429│UniConcord│美金7,500元│2009年8月14日│││(立協輪)│││├────┼──────┼───────┼───────┤│432│UniConcert│美金13,000元│2009年9月6日│││(立和輪)│││├────┼──────┼───────┼───────┤│1182│UniCorona│美金7,830元│2009年8月31日│││(立煌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