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於民國一○二、一○三年度無任何收入,且於本案訴訟歷審均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復因聲請再審方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伊確屬無資力之人,為其論據。惟依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二至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確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另聲請人前因本件之本案即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認其與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不合,而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可稽;至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就聲請人之再審事件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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