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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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國防大學代表人甲○○校長送達代收人 張靜莉 (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乙○原告 吳和修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原名吳和修)於民國81年8月11日至84年8月9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85年班車輛系學生(現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7萬4,216元,並經被告乙○簽立學生自願書,同意賠償在案。被告乙○已賠償5,000元,尚餘56萬9,216元。另被告丙○○於被告乙○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時,於84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曾分別立有同意書及保證書,願賠償原告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絕無異議,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萬9,2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乙○於81年8月11日至84年8月9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85年班車輛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為57萬4,216元整,已賠償5,000元整,尚餘新台幣56萬9,216元,而原告依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一切費用,業經被告乙○簽立學生自願書,同意賠償在案,按「人民與中央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今查被告乙○自81年起就讀中正理工學院時,依當時招考新生簡章,載有退學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用,兩造間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乙○自應償還上開公費予原告。惟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被告乙○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二)另查被告丙○○於被告乙○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時,於84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曾分別立有同意書及保證書,願賠償原告於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絕無異議,是被告丙○○就被告乙○於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尚餘之費用新台幣56萬9,216元整部分,自應負償還之責任,惟其與被告乙○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因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且此類推適用之範圍,除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外,自應包括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今查本件原告曾多次催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公費,而被告等均一再向原告表示有誠意還款,此分別有被告乙○於86年5月間之回函及被告丙○○於96年8月6日書函為憑,是被告等既已一再承認債務,依民法第第129條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被告等抗辯時效消滅,自無理由。
(四)查被告等除承認本件債務外,更與原告於96年12月13日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調,向原告之承辦人張靜莉承諾分111期清償,分期清償之金額為第一期新台幣8,126元正外,其餘每期為新台幣5,100元正,是兩造問既就本件債權債務達成協議,被告卻無故翻異,拒絕清償,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乙○部分: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於84年8月10日經核定退學,為此起訴請求償還公費56萬9,216元;惟原告於事隔多年始依法請求償還,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被告乙○爰提出時效抗辯。
(2)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即至95年1月1日期間屆滿,準此本件原告遲至於96年間始行訴訟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洵無類推適用民法時效規定之餘地。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其陳述同被告乙○部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同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緣被告乙○於81年8月11日至84年8月9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85年班車輛系學生(現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7萬4,216元,並經被告乙○簽立學生自願書,同意賠償在案,被告乙○已賠償5,000元,尚餘56萬9,216元,另被告丙○○於被告乙○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時,於84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曾分別立有同意書及保證書,願賠償原告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84年8月10日84同格字第2955號令、開除學生名冊、開除學生賠償表、學生自願書、家長同意書、保證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4年8月10日84同格字第2955號令核定開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本件原告遲至96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5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合先敘明。
五、次查,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陳敏 ,行政法總論五版,第287頁;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90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有對被告為任何時效中斷的事由乙節,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則本件原告上述賠償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當然歸於消滅無訛。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丙○○96年8月6日之函文所示:「...貴校索賠公費一節,請俟吳和修回家後共商處理,當初吳和修離校後,余曾先繳貴校五仟元在案,擬請准予今後每月匯寄五仟元,但係能力所及,請惠予體恤老榮民之困境,...。」由此可知,該文書非於時效完成前提出,要非時效中斷之事由,且公法上請求權,依前揭所述係採權利消滅主義,一經時效完成,該權利即當然歸於消滅,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期間屆滿後,該公法上之本權即已消滅,被告無庸返還該賠償,即使嗣后承認該債務,因揆諸上述說明,其公法請求權因時效而絕對消滅,亦無從因該承認而成立一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依被告丙○○前述函之內容,亦不會使原告上述已消滅之權利回復。況且,由被告丙○○所提出之文書,其內容僅在敘述有原告索賠公費及曾賠償5,000元在案,是否要進一步償還該賠償,仍須與另一被告乙○共商處理,是依該函內容,尚難遽認屬被告丙○○對其前述債務之承認,且該函亦未經另一被告乙○同意、承認。故原告復以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提出之文書,而主張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等云云,純屬個人所為之解釋,自無可採。又觀諸原告96年12月13日所製作之被告乙○分111期償付試算表,係原告所片面製作,且係於本件原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所為,參諸上述說明,自亦難認屬原告對被告上述公法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6萬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