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續字第3號請求人 陳秀雲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 陳志俊 、 陳志傑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78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78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調解成立後,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條第3項,退還相對人陳志傑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68元(扣除匯費後退還1萬4,838元),此有本院整批匯款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移調卷第50頁),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補足新臺幣1萬4,868元之裁判費。命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