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許庭翊 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4年9月4日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有上訴人之上訴狀附卷可參,且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自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志宏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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