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57號),本院認不宜選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以:被告 廖豊村 於民國96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行駛,適被告甲○○亦騎乘車號000-000號對向行駛而來,迨兩人行至同路段10號前會車之際,因會車細故發生糾紛,廖豊村、甲○○二人進而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徒手相互扭打,致廖豊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以言詞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