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 朱新喜 被上訴人 詹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斗簡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8,166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10,9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⒈上訴人於103年4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附近產業道路由北左轉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竹鹿路交會處、欲左轉進入竹鹿路之際,直行車未暫停,讓轉彎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竹鹿路,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鹿路由西往東騎至上開交會路口,煞避不及,其所騎機車左前輪側邊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輪及右前車門(右前輪破掉),致被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後,受有胸椎第8、11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合併神經症候群、右肩挫傷、右手背,下嘴唇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為此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上訴人所犯刑事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⒉向上訴人請求自103年4月4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所受有之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⑴醫藥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受此傷害,到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4,908元,故受有14,908元之損害。
⑵不能工作損害:被上訴人在秧苗農場工作,每日薪資1,
600元,自受上開傷害起有60天無法工作,故受有薪資損失96,000元。
⑶上開損害合計110,908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如原審書狀所載。醫療費用應該是14,908元,實際上的金額我不記得,我的請求以書據為準。
我是直行車,他是轉彎車,怎麼會是我錯,我認為我有一點點過失,我的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20。上訴人稱願賠償2萬元,太少了,我無法接受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以:
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本來就有失智症,是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太快來撞擊我的,並不是我去撞被上訴人的,是被上訴人沒有煞車。
⒉上訴人於上禮拜還有看到被上訴人人好好的,沒有怎樣,
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聊天,但被上訴人不理上訴人且很快就離開了,本件車禍主導人是被上訴人堂妹,也就是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她是司法黃牛,且車禍是被上訴人來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守法,被上訴人騎車太狂,狂到騎到7、80公里,上訴人車子已經在被上訴人前面,被上訴人都沒有煞車的痕跡,撞到上訴人車子的時候,證人 詹海東 還問上訴人有沒有保任意險,上訴人說沒有,僅有強制險,證人詹海東只有講很難,希望凡事要有天良,第二次刑事庭的時候,檢察官講你們不要告了,告到底你們二人都會吃虧,都會受傷,法官問上訴人賠3,000元太少了,上訴人說賠10,000元可以嗎?當時法官有拿撤銷案件的單據要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家裏讓被上訴人簽名,但被上訴人還是不簽名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復補稱: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把上訴人車輛之右車門與輪胎撞破、右前門刮損,更將照後鏡撞破且掉落於車輛前方,可見當時有多快。一審判決賠償金額太多了,請求廢棄原判決。我的車子已經在他的前面,他還加速來撞我,我認為被上訴人也有過失,他應負擔百分之60以上的比例。我感覺到委屈。我只願意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主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908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
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後,受有胸椎第8、11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合併神經症候群、右肩挫傷、右手背,下嘴唇擦傷等傷害,並向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14,908元,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收據金額,合計僅14,208元,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黃易文診所700元之部分,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是被上訴人醫藥費用部分之主張,僅就14,208元之部分,於法有據,堪以採信。另向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囑記載:「…3.患者目前頸部活動度尚未完全恢復…4.患者傷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依此,本院認被上訴人顯有相當時日休養之必要,參以竹塘育苗中心負責人 邱平 所開立之證明書為佐。是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1,600元,共60日,合計受有損害96,000元(計算式:1,600×60=96,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0,208元(計算式:14,208+96,000=110,208)。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60以上的過失比例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是直行車,上訴人是轉彎車,伊的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20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
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彎車未暫停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之函覆主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74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第81頁)可佐,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認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80%,被上訴人為20%,故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因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8,166元【計算式:110,208×(1-20%)=88,16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88,1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另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
(即被上訴人)新台幣110,908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判決第5頁第8,9列中,則謂: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0,208元【計算式:14,208+96,000=110,208】,顯然判決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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