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法律所禁止,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28號被告朱清漢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漢於民國109年8月7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海產店飲用啤酒1、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21時許貿然自上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舊社大橋上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清漢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朱清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