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95號異議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代理人 殷耀晨 律師
陳君漢 律師相對人萬人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僅就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2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部分廢棄發回,另就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2-1號房屋(下稱系爭2-1號房屋)部分則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是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事件審理之範圍,自不包含已確定之系爭2-1號房屋在內,原裁定卻認異議人仍須負擔相對人之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未排除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顯有疏漏。㈡相對人既於第三審有部分敗訴,其第三審訴訟費用中之律師費,亦應視同裁判費依比例扣除。㈢相對人就系爭2-
1號房屋部分既敗訴確定,則異議人所墊付之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卻未見原裁定加以扣除,應屬疏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規定,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額者,在當事人之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並保障他造對聲請之一造所提出費用計算書表示意見之權利,俾供法院參酌雙方意見後作出公平正確之判斷,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前,應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倘他造遲誤該期間不予提出,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及 王子萍 等人提出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及王子萍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538號駁回其上訴,相對人及王子萍等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就相對人對系爭2號房屋所提起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就相對人對系爭2-1號房屋所提起上訴部分則駁回其上訴,並於判決主文第3項載明「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萬人輔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就相對人對系爭2-1號房屋所提起上訴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並於主文第3項載明「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經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歷審判決書主文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本件自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
(二)相對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之範圍,包括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2-1號房屋在內,其中系爭2-1號房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上訴,命相對人負擔該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判決主文第3項載明「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萬人輔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是相對人關於系爭2-1號房屋提起第二、三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另相對人關於系爭2號房屋提起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已於主文中明示排除前開關於系爭2-1號房屋判決確定部分後,命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就上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系爭2-1號房屋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用部分,未扣除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部分,容有未洽。
(三)原審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他造(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書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見原審卷第36頁),然異議人僅就相對人所提費用計算書陳述意見,似未提出異議人方面所支出訴訟費用部分之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異議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就系爭2-1號房屋部分既敗訴確定,則異議人所墊付之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卻未見原裁定加以扣除,應屬疏漏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系爭2-1號房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用部分,未扣除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部分,尚有未合,致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方式與結果,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