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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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賢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賢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同段1196地號土地,應予更正)之共同所有人與實際管理人;詎其明知上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用途,竟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擅自在上揭土地處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鋪面,供其出租他人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嗣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於109年3月19日至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後,先後以109年4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94211140號函、109年10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94212989號函檢附之處分書,裁處郭子賢新臺幣(下同)18萬元、24萬元等罰鍰,且命郭子賢至遲須於110年1月31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然郭子賢收受上揭處分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始終未遵照該等處分、函文指定改正事項恢復土地原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郭子賢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13781號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84頁)。
㈡證人即房屋仲介 袁慧娟 於調詢之證述(13781號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㈢證人即房屋仲介 張軒岳 於調詢之證述(13781號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㈣新竹縣新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新
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2份、新竹縣政府109年4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94211140號函及其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9年9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94212811號函及其附勘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94212989號函及其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3781號偵卷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109年4月17日、109年10月30日經新竹縣政府各以
前開函文、處分書裁罰其罰緩,並限期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改正事項,惟被告雖先後接獲上開裁罰,屆期均未依限辦理,被告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同一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新竹縣政府先後以上開函文、處分書限期完成
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並移除鐵條,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指定改正事項,均未遵期履行,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仍未將上開地號土地恢復可供農業使用狀態(本院卷第19頁),違法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