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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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3號原告 江誠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年3月22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109年4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8日前。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訴,並於10
9年7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路口可直接直行左轉,系爭機車為前車,且在左轉前已
打亮左轉燈,明顯是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惡性逼車,伊為前車,如何讓後車直行後再左轉。又檢舉影片是否違法取得、證據力是否有效值得討論,且影片已被變更剪輯,前面與後面錄影已刪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因轉彎時不讓
直行車先行遭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勘驗檢舉影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鄭州路往西方向,併行在檢舉車輛右側,惟至塔城街口時左轉,明顯未禮讓左後欲直行之檢舉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7款規定。又原告陳述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部分,依檢舉影片,檢舉車輛車速不快,至系爭路口顯已放慢車速,原告仍強行左轉,難謂檢舉車輛具有保持安全距離之期待可能性,且依檢舉影像無法具體辨別間隔有無未達半公尺以上距離,爰違規屬實。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口,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3月17日,民眾於109年3月22日檢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5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26471號函、109年9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3084號函暨所附檢舉資料、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6、72-73、84-88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可直接直行左轉,系爭機車為前車,
且在左轉前已打亮左轉燈,明顯是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惡性逼車,伊為前車,如何讓後車直行後再左轉;檢舉影片是否違法取得、證據力是否有效值得討論,且影片已被變更剪輯,前面與後面錄影已刪除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mp4,與A0
0000000.mp4內容相同),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3月17日21:28:31(此為影像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光線充足,車流量多,無聲音。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口,行駛於鄭州路外側車道靠內側,行向號誌燈為綠色,系爭機車啟動左轉方向燈,欲切入內側車道左轉,此時檢舉車輛行駛於鄭州路內側車道(該車道非左轉專用道,見前揭街景圖),系爭機車與檢舉車輛間距離未達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1)。於21:28:32,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左轉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同時看向後方檢舉車輛,此時占用外側、內側車道,剩餘內側車道不足檢舉車輛通行(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2)。於21:28:
33,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左轉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後,持續左轉進入塔城街(見本院卷第10
0頁擷取畫面3)。」(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原行駛於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靠內側,而檢舉車輛則行駛於鄭州路內側車道,系爭機車嗣啟動左轉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並看向後方檢舉車輛,切入內側車道,持續左轉進入塔城街。而系爭機車直至系爭路口,始出現在檢舉車輛前方,有原告提出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車輛原係併行於鄭州路,直至系爭路口,系爭機車始超越並左轉至檢舉車輛前方。且依系爭路口現場照片及系爭機車出現於檢舉影片時地上標線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10-114頁系爭機車位於白色方框右側),系爭機車超越檢舉車輛前,應係行駛於鄭州路外側車道。另參酌系爭路口鄭州路地上標線(見本院卷第96頁),鄭州路內側車道為直行左轉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右轉車道,系爭機車原行駛於鄭州路外側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始超越並左轉至檢舉汽車前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再參以檢舉車輛當時時速為每小時2至14公里(見本院卷第112-132頁),車速甚慢,原告指稱:其為前車並已打左轉燈,是檢舉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惡性逼車等語,顯非事實。
⒉原告又主張:檢舉影片是否違法取得、證據力是否有效值得
討論,且影片已被變更剪輯,前面與後面錄影已刪除等語。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本件檢舉人檢舉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並提出檢舉影片(見本院卷第86頁),而該檢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原告亦未提出該影像有經變更剪輯之相關佐證,甚至亦擷取光碟畫面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2-13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騎乘系爭機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