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富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
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富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同年8月6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惟受刑人經傳喚、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觀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
6月29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同年8月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花蓮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29日到庭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8年8月14日寄存受刑人之居所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新竹居所),其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街○○○○號戶籍地(下稱花蓮住所)部分,則由其嫂嫂收受之,然受刑人仍未於應到日期到場。又花蓮地檢署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9月26日到庭執行,並函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派員至受刑人居、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該執行傳票於108年9月7日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送達至花蓮住所,由其嫂嫂收受,並稱:受刑人目前在新竹等語,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8年9月9日送達傳票至新竹居所,惟並未會晤受刑人,故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而受刑人亦仍未於應到日期到案執行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點名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年9月12日鳳警偵字第108002343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查訪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0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4583號函暨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花蓮地檢署分別於
108年10月9日、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3日數次撥打受刑人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乙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單足憑;再者,本件經花蓮地檢署向新竹縣人力供應業職業工會調閱受刑人申請入會資料,受刑人於108年1月12日所填寫之申請書上所載地址為其花蓮住所地,有新竹縣人力供應業職業工會入會申請書可考;另受刑人曾於108年7月25日因另案經花蓮地檢署通緝到案,其所述之戶籍地址、現住地址均為花蓮住所,行動電話號碼亦為花蓮地檢署前開撥打之號碼一情,有調查筆錄、執行筆錄在卷為證,足認花蓮地檢署寄送執行傳票與通知受刑人之居、住所地址、電話均屬正確,是受刑人經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復未告知檢察署或法院有何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花蓮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是其當時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卻無故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顯見其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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