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維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維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凌晨2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KTV前方,與 詹清義 發生口角爭執後,詹維聖與「大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詹清義,並將詹清義壓制在地上,致詹清義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額葉腦挫傷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維聖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詹維聖與告訴人詹清義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5年2月3日、同年月26日之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6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共犯「大象」部分,因本件係告訴乃論案件,告訴人詹清義對被告詹維聖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亦及於「大象」,故嗣後告訴人亦不得再對「大象」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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