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季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季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季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季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除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年1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於法相符,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又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