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0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明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明雄、 邱志明邱懷恩 (後二人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沉澱池工地內,見工地負責人 郭得嵐 所管領之鐵板1塊(業已領回)置於該處,竟以徒手竊取該鐵板,並合力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後離去,並將其竊得之鐵板1塊載運至桃園市○○區○○路○○○○○號「億輪資源回收場」變賣計新臺幣1,520元,並由3人平分花用。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明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得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郭勇 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利六久五金有限公司登記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邱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邱志明及邱懷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於竊得上開財物未久即遭查獲,該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之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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