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智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公眾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 趙員 (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5年1月1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現在病史、行為觀察及會談、心理測驗、生理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是以,本院依上揭情狀,認本案被告於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向台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出言恐嚇,造成台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民眾可能產生恐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刑事組104年7月2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