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屏卉 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法扶)相對人 陳佳芯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陳佳芯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謝明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志於民國103年7月2日結婚,惟於104年6月8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佳芯,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志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陳佳芯推定為相對人謝明志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陳佳芯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謝明志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陳佳芯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謝明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謝明志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5年2月18日鑑定書所載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陳佳芯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6S1043、PentaE等9型別與謝明志之相對應型別矛盾,研判陳佳芯不可能為謝明志所生等語。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佳芯與相對人謝明志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佳芯,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謝明志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陳佳芯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志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相對人陳佳芯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謝明志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