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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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敏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
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
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
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敏榮至民國106年5月19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6,688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聲請
人嗣發現相對人竟前於95年8月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及其上同段2884建號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因
相對人移轉登記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使聲請人債
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
請求相對人賠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雖將名下建物移轉予第三人,然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相對人處分自己財產,本可自
由為之,縱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然相
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
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故本件顯係不能調解且無
調解必要;退步言,縱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然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侵害者,係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同一筆債權,此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
請求者之情,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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