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彥樞
陳俐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告訴人丙○○之夫,被告甲○○則為告訴人乙○○之妻,被告戊○○、甲○○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戊○○與甲○○均基於通相姦之故意,於民國10
2年3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藏愛旅館705室內,以性器接合至射精為通相姦。因認被告戊○○、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甲○○二人均被訴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103年3月20日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另告訴人丙○○亦向本院陳報已與被告二人和解,而於同年6月14日撤回對被告戊○○、甲○○二人告訴;復告訴人乙○○陳報與被告戊○○、甲○○達成和解,並再撤回對被告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29、154、15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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