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蔡福建 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3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係違背法令,經伊於102年4月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再字第15號事件處理中,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再審繳費證明、相對人之再審答辯狀附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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