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海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上午10年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14住處飲用燉藥酒一碗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林新欽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清海與林新欽均因而倒地受傷(陳清海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林新欽告訴),送醫救治後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在礁溪杏和醫院對陳清海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且於查獲過程中,陳清海有呆滯之情形,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88709D,與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相符),其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5月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清海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被告雖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其嗣竟於旨揭猶豫期間以內,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致經檢察官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另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依法送達,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0年度緩字第637號執行全卷、101年度撤緩字第68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1件在卷可稽。
四、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100年10月4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日開始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於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增列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併將原條文移列為同條第1項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更異,然其法律效果則有不同,修正後之刑法將原條文「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將「新臺幣15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之罰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陳清海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本件有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之撤銷緩起訴事由,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4mg/L、本次已致生交通實害造成林新欽受傷,惟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且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94年2月2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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