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英傑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手機(價值新臺幣5000元),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手機已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復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