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及噴燈各壹支)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為「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經其同意」之前補充記載「嗣於97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噴燈各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噴燈各1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噴燈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關聯性,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