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壬○
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乙○○○、癸○○、寅○○、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貳角。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及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面積各三十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捌拾肆元,被告乙○○○、癸○○、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捌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乙○○○、癸○○、寅○○、辛○○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乙○○○、癸○○辛○○、寅○○各負擔百分之一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參仟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己○○、乙○○○、癸○○、壬○、寅○○、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能白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此
有經濟部民國93年7月26日經人字第0930355689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丁○○聲請承受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
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86之1、186之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己○○、乙○○○、癸○○、寅○○、辛○○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1至5樓房屋所有人,惟系爭房屋自87年7月1日起,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92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90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乙○○○、癸○○、寅○○、辛○○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倍即1,502,100元之價格購買,亦即應各給付原告300,420元。若認為原告有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價購該土地。又縱認為原告不得請求上開被告價購A部分土地,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上開被告拆除A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另被告己○○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興建違章建物及圍牆,更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己○○將上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系爭土地87年7月份、89年7月份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1,040元、52,4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乙○○○、癸○○、辛○○於87年7月1日時,已取得2、3、5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己○○於87年12月17日,取得1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壬○自87年7月1日起至91年5月27日止,為4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寅○○自91年5月28日起,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則被告乙○○○、癸○○、辛○○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15,556元,被告己○○自87年12月17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為981,166元,被告壬○自87年7月1日起至91年5月27日止,為12,120元,被告寅○○自91年5月28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為3,440元。另被告己○○、乙○○○、癸○○、寅○○、辛○○就系爭4號房屋占用A部分土地部分,自92年7月1日起,按月應各給付原告262元,被告己○○就單獨占用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自92年7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原告17,903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己○○、乙○○○、癸○○、寅○○、辛○○應各給付原告300,420元。
⑵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及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⑶被告己○○應給付原告981,166元,被告乙○○○、癸○○、
辛○○應各給付原告15,556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2,120元,被告寅○○應給付原告3,440元,及均自9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己○○、乙○○○、癸○○、寅○○、辛○○應自92年7
月1日起至給付第1項聲明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各給付原告262元。被告己○○應自9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7,903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己○○、乙○○○、癸○○、寅○○、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⑵至⑸項部分同先位聲明所述。
被告己○○則以:
㈠系爭4號房屋乃原告於66年間輔導原告所屬 陳蘭皋 等員工興建
宿舍,並經合法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手續,被告己○○雖事後取得4號1樓房屋所有權,惟4號1樓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均維持原狀,自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縱認為4號1樓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惟陳蘭皋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原告應自始即已知悉占用情形而予以同意,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該未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4號房屋堪用之年限內不得請求返還。則被告己○○所有4號1樓房屋自非無權占用,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另系爭186之1、186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4號房屋目前坐落之同
小段186地號土地,於分割之前原來均為186地號土地,嗣原告輔導員工興建系爭4號房屋後,將原來之186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86之1、186之3地號土地與目前之186地號土地,再於68年8月28日,將目前之186地號土地出賣予陳蘭皋等員工,則縱認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解釋上該占用部分土地應屬於原來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被告己○○所有4號1樓房屋仍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又若系爭4號1樓房屋有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原告請求被
告己○○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倍之價格購買,惟A部分土地地形狹長,無法建築房屋或作停車場使用,且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街○○巷之狹小單行道內,不僅交通不便,該區域亦非繁榮地段,該價值應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低,原告主張之價格,顯屬過高,且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另系爭4號房屋與隔鄰4之1號房屋乃屬左右各五戶之雙併式公寓,房屋外牆應屬全體區分共有人共有,縱認原告得請求價購,亦應請求十戶房屋所有人一同價購。
㈣至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D部分圍牆固占用系爭土地,惟該圍牆
乃系爭4號房屋興建完成時一併興建,並非被告己○○所興建,亦非系爭4號1樓房屋出入之門戶所在,被告己○○並未單獨使用該圍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乃陳蘭皋所興建,作為洗衣房使用,原告與陳蘭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己○○拆除C部分建物和給付不當得利。又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原告曾與被告己○○於91年3月13日,達成原告逕行收回之協議,且原告並未保留向被告己○○追討不當得利之權利,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己○○請求不當得利。
㈤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則以:系爭4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若認為
有占用之情形,原告請求購買之價格如果便宜,被告乙○○○願意購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癸○○、辛○○則以:系爭186之1地號土地乃原告辦理員
工興建系爭4號房屋之剩餘土地,乃由分割前原來之18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系爭4號房屋應不致發生越界之情事,且經被告癸○○自行測量之結果,系爭4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若認為有占用之情形,被告癸○○、辛○○願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十價格向原告購買,且系爭4號房屋與隔鄰4之
1號房屋乃屬左右各五戶之雙併式公寓,縱認為原告得請求價購,亦應請求十戶房屋所有人價購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寅○○則以:系爭4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若認為有
占用之情形,被告寅○○亦願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十價格向原告購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系爭4號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雖應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為準,但被告壬○認為應無占用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86之1、186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癸
○○、壬○、辛○○於87年7月1日以前,已取得系爭4號2、3、4、5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己○○於87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4號1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壬○於91年5月28日,將系爭4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圍牆,面積各為10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面積3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㈢系爭186之1、186之3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86地號土地,於68年8
月1日分割之前原來均為186地號土地,嗣系爭4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將原來之186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86之1、186之3地號土地與目前之186地號土地,原告則於68年8月28日,將目前之
186地號土地出賣予陳蘭皋等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在卷可證。
㈣系爭4號1至5樓房屋於70年間興建完成後,並未有增建或改建
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房屋照片在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69年建字第007號建築執照卷宗、70年使字第366號使用執照卷宗,查閱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房屋是否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己○○、乙○○○、癸○○、寅○○、辛○○價購A部分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己○○拆除C部分建物,返還B、C、D部分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㈠有關系爭房屋占用A部分土地及請求價購部分:
⒈查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房屋,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測量,依測量結果系爭4號房屋1至5樓部分,確實占用系爭18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1第105、98至10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8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自屬可取,被告辯稱系爭4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則不足取。
⒉次查,系爭186之1、186之3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86地號土地,
於68年8月1日分割之前原來均為186地號土地,嗣原告將分割前之186地號土地分割為目前之186地號、186之1、186之3地號土地,復於68年8月28日,將分割後之186地號土地出賣予陳蘭皋、被告壬○等員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74至76頁)。可知原告出賣分割後之186地號土地予陳蘭皋、被告壬○等員工,並不包括系爭186之1地號土地。則被告己○○辯稱上開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4號房屋占用之系爭186之1地號A部分,被告己○○所有4號1樓房屋仍得有權占用A部分土地云云,即不足取。
⒊另被告己○○辯稱系爭4號房屋乃原告於66年間輔導原告之員
工陳蘭皋等所興建,其於興建當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事,並同意陳蘭皋等員工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云云。惟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乃原告於66年間輔導原告之陳蘭皋等員工所興建,但否認其於興建當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及同意陳蘭皋等員工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 張雅佩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之責任。又被告張雅佩固聲請訊問證人庚○○、戊○○、子○○以為證明。惟證人庚○○證稱:伊於82、83年間向陳蘭皋買受系爭4號1樓房屋,後來出賣予他人等語。另證人戊○○證稱:伊以前曾為原告之員工,系爭4號房屋隔鄰4之1號2樓房屋原為伊所有,目前業已出賣他人等語。至證人子○○則證稱:伊以前亦原告員工,系爭4號房屋隔鄰4之1號4樓房屋原為伊所有,目前亦已出賣他人等語。是依證人庚○○、戊○○、子○○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即已知越界建築,及原告有同意陳蘭皋等員工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事實。
故被告己○○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⒋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次按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796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70年間興建完成後,並未有增建或改建之情形,惟依上開測量之結果,系爭房屋之牆壁確係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堪認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即已越界建築占用A部分土地。然原告所有之A部分土地,面積僅3平方公尺,乃興建系爭房屋所剩餘之畸零地,而被告己○○、乙○○○、癸○○、寅○○、辛○○分別所有系爭1至5樓房屋之牆壁占用A部分土地,原告縱將A部分3平方公尺土地索回,對其亦無何大用,而上開被告則須拆除系爭房屋之牆壁,對上開被告及社會之損害極大,且原告於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時並不知情,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該越界之A部分土地,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⒌又該A部分土地之適當價格,依不動產專業鑑定機構即求理聯
合地政士事務所、宏德不動產規劃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占用系爭18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合理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7,762元,此有價格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2第73至94頁),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186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加3倍之價格,被告己○○辯稱應以低於上開公告現值之價格,被告癸○○、辛○○辯稱應以上開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十價格價購,均不足取。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價值為713,286元,被告己○○、乙○○○、癸○○、寅○○、辛○○應各分擔五分之一,各為142,657元2角。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乙○○○、癸○○、寅○○、辛○○各給付142,657元2角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⒍另系爭4號房屋與隔鄰4之1號房屋固屬左右各五戶之雙併式公
寓,此有該勘驗筆錄、照片在卷足證(本院卷1第99、220頁)。惟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者,僅有系爭4號1至5樓房屋,已如前述,前開4之1號1至5樓房屋並未占用,自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則被告己○○、癸○○、辛○○辯稱縱認為原告得請求價購,亦應請求系爭4號1至5樓房屋與隔鄰4之1號1至5樓房屋十戶房屋所有人價購云云,殊不足取。
㈢有關拆除C部分建物及返還B、D部分土地部分:
⒈查被告己○○所有系爭4號1樓房屋,除與隔鄰4之1號1樓房屋
共同牆壁及前方大門外,四周建有圍牆與外界相隔,他人不得擅自進入該圍牆內,附圖所示D部分圍牆即為上開圍牆之一部分,且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C部分建物均位於上開圍牆範圍內,僅系爭4號1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己○○得以使用,C部分建物並作為洗衣房使用,此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復有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1第98、99、215至218頁),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庚○○證稱:伊於71年間買受系爭4號1樓房屋時,D部分圍牆、C部分建物即已存在,伊不知係何人所蓋等語。又證人戊○○證稱:D部分圍牆於系爭4號房屋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等語。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D部分圍牆、C部分建物為被告己○○所興建,足見被告己○○於87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4號1樓房屋所有權時,D部分圍牆、C部分建物即已存在。惟綜觀上開圍牆、洗衣房之使用支配狀況,堪認D部分圍牆、C部分建物於被告己○○取得系爭4號1樓房屋所有權時,同時取得D部分圍牆、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己○○辯稱並未單獨占有D部分圍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C部分建物云云,即不足取。⒉至被告己○○另辯稱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乃陳蘭皋所興建,原
告與陳蘭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顯不足取。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C部分建物拆除,將C部分土地及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適用之。則原告僅主張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有據。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台北市○○路、仁愛路之間,臨沂街63巷內,交通尚屬便利,附近並有金華國中、幸安國小、東門市場、永康市場,生活機能尚屬完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始屬適當。
⒊而依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己○○、乙○○○、癸
○○、寅○○、辛○○所有系爭1至5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己○○另占用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30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87年7月份、89年7月份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1,040元、52,400元,此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又被告乙○○○、癸○○、壬○、辛○○於87年7月1日以前,已取得系爭4號2、3、4、5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己○○於87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4號1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壬○於91年5月28日,將系爭4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寅○○,則計算被告乙○○○、癸○○、辛○○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就占用A部分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7,778元〔(3×51040×5﹪÷5×2)+(3×52400×5﹪÷5×3)=7778,小數點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壬○自87年7月1日起至91年5月2
7日止,為6,060元〔3×51040×5﹪÷5×2+3×52400×5﹪÷5×(1+5/6+27/365)=6060〕,被告寅○○自91年5月28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為1,720元〔3×52400×5﹪÷5×(1+1/12+4/365)=1720〕,被告己○○自87年12月17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為7,076元〔3×51040×5﹪÷5×(1+1/2+15/365)+3×52400×5﹪÷5×3=7076〕,另被告己○○自87年12月17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單獨占用B、C、D部分,為483,508元〔41×51040×5﹪×(1+1/2+15/365)+41×52400×5﹪×3=483508),加計上開占用A部分之7,076元,合計共490,584元。另自92年7月1日起,被告己○○、乙○○○、癸○○、寅○○、辛○○就占用A部分土地,每月應各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31元(3×52400×5﹪÷5÷12=131),被告己○○就占用B、C、D部分土地,為8,952元(41×52400×5﹪÷12=8952)。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16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亦屬有據。
⒌又原告固曾與被告己○○於91年3月13日,就附圖所示B部分空
地達成由原告逕行收回之協議,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50頁)。惟原告於該會議中並未拋棄對被告己○○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況被告己○○事後亦未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原告。則被告己○○辯稱原告於上開會議中,並未保留向被告己○○追討不當得利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己○○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取。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己○○
、乙○○○、癸○○、寅○○、辛○○應各給付原告142,657元2角,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將該土地及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490,584元,被告乙○○○、癸○○、辛○○應各給付原告7,778元,被告壬○給付6,060元,被告寅○○給付1,720元,及均自9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己○○、乙○○○、癸○○、寅○○、辛○○應自9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各給付131元,被告己○○應自9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8,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與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至原告先位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其備位聲明部分自毋庸判決,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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