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禧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貴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東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甫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告訴人 宋育榕 之友人張慈容因停車事宜萌有紛爭,被告遂於107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右側板金、前車燈燈罩,致使燈罩破裂、板金凹陷且車門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