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利從事車輛維修工作,工作範圍包括至高雄取公司車輛駕駛返回臺東,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即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1段與豐年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陽曉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扭傷、右小腿挫傷、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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