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9號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黎氏錦雲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複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35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1日與我國國民 姜智耀 (下稱 姜男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同年12月27日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姜男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3年1月20日胡志字第10300001620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原告簽證申請。原告不服,以其與姜男於面談時就訂婚及結婚事宜說詞不一致,遭拒絕申請,請准予再次申請登記面談,使其早日來臺依親定居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方面:
原告於103年1月24日收受原處分一、二,因不服前揭二行政處分,而於103年2月6日提起救濟,被告就原告於原處分一、二上之簽名、原告提出救濟之文書上之簽名,均不爭執係由原告所親簽,觀諸原告於委任狀上之簽名,與前述文書上之簽名均相符,顯見委任狀之簽名係由原告親簽。再者,訴訟中原告已提出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故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洵屬合法有效。
㈡實體方面:
⒈關於結婚證書驗證部分
⑴本件結婚證書驗證申請,雖係由姜男提出申請,然原告
乃該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利害關係人,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僅以正本向原告為送達(迄今均未向姜男送達),並於函中表示如對原處分一不服依法得提起異議等語,是以,原告既屬姜男申請結婚文書證明之利害關係人,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依法自得就原處分一提出行政救濟。
⑵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571號解釋要旨、最高行政法院43年
判字第3號判例要旨可知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僅需以書面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已足,至於該書面之名稱究竟為訴願抑或異議,均不影響人民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行政救濟。
次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要旨、行政院101年5月9日院臺規字第1000017128號函要旨可知縱認原告係形式上提出「訴願」,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3年2月6日收受原告103年1月27日之「訴願書」時,即應視為原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法為異議之審查(並將訴願部分移送訴願審議委員會),然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未為異議之處理,誤將該「訴願書」全部送交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亦未糾正,顯然有誤。
⑶文書驗證應為形式審查,被告不得為內容之實質審查;
又原處分一對於認定姜男申請有文件證明條件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記載,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被告如以文書驗證之申請,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及其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又所謂「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交往經過及訂婚過程等重要內容說辭不一)」,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法定要件,且被告對於原告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並未作任何說明。
⒉關於簽證部分:
⑴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之簽證申請事件,而係關於國
人姜男之外籍配偶即原告停留簽證申請事件,為尊重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就原處分二所生之爭議,司法機關自得為審查,即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之簽證申請事件,而係關於國人姜男之外籍配偶即原告停留簽證申請事件,在尊重家庭生活之考量下,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原告之入境及居留、停留均受公約保障。又於兩公約施行後,為尊重人性尊嚴,保障人權,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申請入境、停留簽證如遭否准,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本國配偶與其外籍配偶同居團聚以維繫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幸福之權利,應容許原告就主管機關否准簽證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藉由司法機關之違法性監督,以糾正行政機關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行為。又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⑵「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
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並非法律,亦未經法律授權,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效之行政命令。退步言,縱認面談作業要點為合法有效之行政命令,然被告駁回原告停留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顯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違法之處。即面談雙方當事人之結果,既為被告准駁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之重要依據,則於面談時應兼顧異國婚姻之特性(如大多欠缺長期交往及彼此認識之時間及機會,類似早期僅憑媒妁之言或相親後未及深交即締結連理,嗣後再於共同生活中慢慢培養感情)及雙方當事人語言、文化背景上之差異,所詢問之事項,或據以判斷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是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內容,應合理、具體、明確,且為雙方當事人衡諸常情所當知或親自見聞難以遺忘之事項,並確屬雙方結婚之重要事實,始得以期待雙方當事人知悉並為一致之陳述。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僅以原告與國人姜男部分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即遽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而不予通過其面談,並認原告來臺目的可疑或有所隱瞞,其與原告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而以原處分二拒發原告來臺簽證,已違反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之規範意旨,且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情形,自屬違誤。
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前述原告與姜男面談結果,認係屬「
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之規定,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但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僅憑前述對二人面談結果所發生四點不一致,即認定原告與姜男「係屬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認定過於草率。理由分述如下:⑴屬於法律位階的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為「申請(來臺)目的…」,然規範機關內部人員之面談作業要點卻把法律要件「申請(來臺)目的…」限縮變更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明顯有誤。⑵原告檢附越南結婚證書及結婚宴客照片申請結婚驗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未依面談作業要點8、9、10各點進行相關查證或要求補件,率而否定結婚證書驗證及原告聲請簽證事宜。惟真心誠意結婚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來臺、工作並不違反我國法令與國家利益,怎可僅憑面談時部分陳述不一,即不准原告全部之申請,足證被告認定過於輕率。
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法面談原告和姜男後,之所以產生前述之4點差異,實因:
⑴原告和姜男結婚之事,並非單純由渠等兩人自行全程處
理,其間尚有雙方父、母親、親戚和介紹人等人幫忙,經辦協助人過多,致當事人無法對結婚之大小每件事都清楚。
⑵雙方在語言上無法溝通,完全依靠介紹人居中聯繫,結果也未必會告知結婚當事人。
⑶現代年輕人過於依賴父母,任何事情在有父母陪同,對
周遭事情(甚至是和自己切身有關的結婚大事)關注程度都有不同,因為他們習慣於信任依賴父母。
⑷每個人在陌生環境,與陌生人對話的適應能力亦不同。
原告之應變能力也許較一般人低,尤其在面對他國政府機關─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人員面談時,會感覺特別焦慮和不安,回答問題時自然會因緊張而不知所云,此屬正常現象且可理解。
⑸不同國籍的人,會因生活環境和習慣的不同,對事情認知和看法也會產生不一致。
⒌本件事實的始末為:姜男的父母和原告的表姐 蔡玫蘭 (越
南籍,即介紹人,下稱 蔡女 )是多年的朋友,分別都在桃園縣○○市○○街菜市場賣菜及開飲食店維生,欲透過蔡女媒介,希望其子姜男能娶越南女子為妻,蔡女遂將其表妹相片拿給 姜母 吳玉玲 (下稱姜母)和姜男看,雙方滿意後,由姜男父母出資35萬元交予介紹人,作為前往越南相親交通、食宿、聘金、婚禮之用(此事姜男在當時並不知情),姜男前往越南計4次,姜母僅結婚時去1次,因姜男母子都不會說越語,一切事情皆需介紹人蔡女居中協調聯繫,蔡女聯繫情形多半向姜母說明,所以姜男對聘金之事,並非完全清楚。姜男於102年7月14日確有交付3000元給原告作為學習中文之用,但不是生活費;男女雙方於面談時的回答內容都是僅就其個人片斷、零碎知悉事情作回答,在彼此尚不熟悉之情況下,難免有所出入,衡諸常情,並不為過。本件若從反面思考,倘男女雙方真想藉假結婚達到來臺生活工作之目的,對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問題內容一定會事先探知(在臺越南新娘人數不在少數,介紹人本身就是越南籍),並套好說詞,二人面談的話詞就一定不會產生較大之差異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證書驗證及核發停留簽證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方面:
⒈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簽證准駁為國家主權行為
,依法律授權之意旨(拒發簽證得不附理由),有任由被告或駐外館處對簽證准駁之裁量因素自由判斷之餘地。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殊有違誤。
⒉關於外國結婚文書之文書驗證申請案件,其申請目的實係
為符合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之條件,因此,國家利益之判斷自應與其簽證申請案件一致。基於責任政治原則,自應由具有民主正當性的行政機關獨立行使「國家利益」之判斷權限,而屬行政特權(行政權力核心領域)之範疇,因此,司法機關於此亦僅得就其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進行低密度審查,而不應及於其實體內容。
⒊提起行政訴訟需具備訴訟權能,始屬適格之當事人,原告
既非本件文件證明之申請人,且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文件證明不予受理處分而受侵害,是以原告誤就文件證明不予受理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⒋原告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而逕提
訴願及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及人民應儘速受法院審判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訴願決定有違法情事而不影響其結果者,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重新審議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實體方面:
⒈原告為越南籍,前以與姜男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
簽證。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102年12月30日(被告誤植為103年1月20日)對原告與姜男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
⑴給付聘金情形:原告稱聘金5千萬越幣係姜男於102年
12月26日結婚宴客當日交給原告母親;姜男稱不清楚有無給原告家人結婚聘金或聘金金額多少,當日僅戴戒指,沒有看到聘金。
⑵拍攝婚紗情形:原告稱由其母陪同於102年12月16日去
挑婚紗,未拍婚紗照,僅於婚禮現場拍照;姜男稱其與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一起挑完婚紗後,在婚紗店拍婚紗照。
⑶兌換越幣情形:原告稱姜男102年12月24日來越南,迄
102年12月30日面談前尚未兌換越幣使用;姜男稱其於
102年12月29日由原告陪同在同塔鄉下以5千元兌換越南幣。
⑷給付生活費情形:原告稱姜男首次來越南即於102年6月
28日訂婚,但不知何原因至返臺前未給原告任何錢,有經原告及姜男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發現,姜男於面談時坦承102年6月間介紹人主動尋求其幫忙,希望協助原告來臺,其赴越4次之機票費及所有花費均由介紹人支付,並於面談人員提出質疑後表示不欲繼續面談等情。從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姜男於面談時除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並有編造說詞以隱瞞實情之情形,審核原告及姜男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原告不無假藉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
認定原告及姜男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顯與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姜男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得申請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姜男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且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為避免誤認經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文件證明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姜男文件證明申請表、原告來臺停留簽證申請表、姜男與原告依親簽證面談紀錄、原處分一(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爭點厥在:(一)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是否不當限縮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二)被告以原處分一不予受理姜男對於結婚證書為文件證明之申請,是否違法?(三)被告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來臺簽證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
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續按「……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上揭簽證條例施行細則與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㈡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2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規定不予受理……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第2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㈢又依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
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被告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簽證條例及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院自予尊重。
㈣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
,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主張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簽證准駁為國家主權行為,依法律授權之意旨,有任由被告或駐外館處對簽證准駁之裁量因素自由判斷之餘地,不受司法審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又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決定如有不服,依上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固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僅需以書面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意思已足,至於該書面之名稱究為訴願或異議或其他用詞,均不影響人民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之行政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3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文件證明(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雖係由姜男提出,然該結婚證書乃原告與姜男結婚之證明文件,原告為該結婚證書所載結婚當事者,且原處分一亦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並對之送達,並於函中表明如對原處分一不服得依法提起異議等語,是以,原告自屬姜男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利害關係人,依前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就原處分一提出行政救濟。原告於103年1月24日收受原處分一、二(參原處分卷第80頁及第82頁左下方簽收證明),因不服前揭二行政處分,而於103年2月6日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訴願書」(參原處分卷第86頁)。依上說明,就原處分一(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應視為原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為異議程序之處理(另就不服原處分二部分,依訴願程序移送訴願審議委員會);然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處分一未為異議之處理,誤將該「訴願書」全部送交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固欠妥洽;惟既經訴願程序自實體上駁回,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被告主張該部分起訴未經異議程序,起訴並非合法乙節,尚有誤解。
㈤經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103年1月20日對原告與姜男
實施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⑴給付聘金情形:原告稱聘金5千萬越幣係姜男於102年12月26日結婚宴客當日交給原告母親;姜男稱不清楚有無給原告家人結婚聘金或聘金金額多少,當日僅戴戒指,沒有看到聘金。⑵拍攝婚紗情形:原告稱由其母陪同於102年12月16日去挑婚紗,未拍婚紗照,僅於婚禮現場拍照;姜男稱其與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一起挑完婚紗後,在婚紗店拍婚紗照。⑶兌換越幣情形:原告稱姜男102年12月24日來越南,迄102年12月30日面談前尚未兌換越幣使用;姜男稱其於102年12月29日由原告陪同在同塔鄉下以5千元兌換越南幣。⑷給付生活費情形:原告稱姜男首次來越南即於102年6月28日訂婚,但不知何原因至返臺前未給原告任何錢,有經原告及姜男簽名確認之102年12月30日面談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3至78頁)。故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就原告及姜男進行面談,認兩人就上述關於給付聘金、拍攝婚紗、兌換越幣、給付生活費等事項說詞,互有出入;況且姜男於面談時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追問後亦坦承102年6月間介紹人主動尋求其幫忙,希望協助原告來臺,其赴越4次之機票費及所有花費均由介紹人支付等情(原處分卷第74至75頁面談紀錄)。綜情以觀,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因而懷疑原告來臺動機及婚姻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尚無不合。且參諸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不難,無結婚真意之2人如於面談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分陳述相同,若「只要有結婚文件且絕大部分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衡情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被告僅著重於被面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分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未經法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無效之行政命令;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僅以原告與姜男部分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即遽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而不予通過其面談,並認原告來臺目的可疑或有所隱瞞,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拒發原告來臺簽證,認定過於草率,且未考量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情形,自屬違誤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雖提出與姜男於越南結婚及宴客照片10張為證;然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係認原告與姜男經面談後,認原告來臺動機及婚姻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並非以原告與姜男無客觀結婚儀式及結婚行為而否准其來臺簽證之申請;是原告所提結婚及宴客照片等,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另查,原告雖主張面談紀錄僅有概要摘記,且多次記載面談人員主觀之臆測,聲請調閱或拷貝該面談紀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然參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原告及姜男於102年12月30日對原告及姜男實施面談前,先以「面談通告」之書面,告知原告及姜男有關面談法令依據及請確實回答問題,以免影響申請權益等事項,並由原告及姜男詳閱知悉相關注意事項與內容後親自簽名,有102年12月30日「面談通告」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6、67頁);又該面談記錄已逐一載明面談人員與受面談人員之問答情形,逐頁及最末頁亦均經原告及姜男親自簽名,對於原告之面談,併安排翻譯人員在場,此有該面談紀錄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73至78頁);縱面談紀錄中一併記載面談過程中受面談人之反應或面談人員對相關問題之判斷摘要,亦難執此謂面談紀錄不實;是原告聲請調閱或拷貝該面談紀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核尚無必要。
㈥復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
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此觀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
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爰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尚無不合。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及姜男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申請來臺動機可疑,否准其來臺簽證申請;而姜男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得申請簽證來臺,此時若准予受理渠等越南結婚證書之驗證,顯與駁回原告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為維護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理其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文書驗證應為形式審查,不得為內容之實質審查;且所謂「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法定要件,被告否准申請,於法有違云云;亦非可採。
㈦末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未依規定為記載,依情形有使行政處分無效者,有不生影響者。書面行政處分未依規定為記載,因而不能辨認處分機關、相對人,或行政處分之主旨極不明確,無法經由解釋認識決定之內容,始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易言之,書面行政處分如足以辨認處分機關、相對人,其主旨業已可得特定者,其效力不生影響,自不因未依規定為記載而當然無效。經查,原處分一否准申請文件證明案之理由,已勾選說明欄一2.欄位「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外,更於其後記載「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原處分一之主旨係否准申請文件證明案,並已於說明欄記載其否准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理由之情形;雖原處分一未進一步具體載明該申請案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種情形,惟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被告得於嗣後為理由之追補(被告於訴訟中已陳明本件若准予受理越南結婚證書之驗證,顯與駁回原告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為維護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理其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原告主張原處分一對於認定姜男申請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記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執以指摘原處分一之合法性,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證書驗證,及准予核發停留簽證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本件縱再通知原告、姜男或其他人到庭,其等陳述或證詞並無法取代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法對原告與姜男進行面談所為之判斷結果,是本院認並無通知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貫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