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李佳明 被告 許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乃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清償帳款,屢經催討無果,尚欠新臺幣(下同)251,458元,及其中223,77
0元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茲因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業於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受讓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8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