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被告 施俊任 ???????????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刑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07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22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9日本院審理中,原告先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33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後於同日審理庭時,又再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自102年1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再於102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367元,餘同(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為原告之業務員,負責新車銷售並代理原告收取購
車款、汽車保險費、配件款及維修款等相關業務。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99年4月起,未將其代為向客戶所收受之車款、汽車保險費、配件款及維修款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04,367元繳回原告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中車主 吳春容 及 廖元熙 為支付車款而匯入原告之匯款單,金額分別為600,000元及350,000元,塗銷匯款人名稱欄後,將上開匯款單傳真至原告,作為原告客戶廖元熙及 陳柏亨 之車款。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又刑事判決雖採取嚴格證據,僅論被告持有現金易為所有之行為成立犯罪行為,而對於其他挪用或侵占之行為,均未有判決構成犯罪(即認為係屬帳目關係),但因被告係挪A車補B車方式,故車款最後必有不足之部分,而經被告清查後發現有積欠車款漏洞未補,且有關配件款及保險費部分被告亦確實有侵占未繳納,而由原告支出。茲原告特整理被告未繳付之車款、保險費及配件款,共計704,367元未繳入原告,詳如下述:
⑴被告收取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後,並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短交款項繳交予原告,亦未辦理原告客戶 劉建義 之保險手續,嗣係由原告客戶劉建義另行投保後,原告始將同額款項匯予客戶劉建義,被告上開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因此業務侵占而得之款項金額為269,333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予賠償或返還。
⑵依系爭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被告確有將原告客戶吳春容
、廖元熙為支付車款而匯入原告之匯款單,金額分別為600,
000元及350,000元,塗銷匯款人名稱欄之吳春容、廖元熙姓名後,改以手寫方式註記「車主:廖元熙」、「車主:陳柏亨」,再將上開匯款單傳真至原告,藉此挪作為係原告客戶廖元熙及陳柏亨之車款,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以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挪用他人所繳款項,而將客戶陳柏亨所交付之車款350,00
0元予以侵占,此部分雖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加以認定,但被告此部分確實有侵占犯行,否則應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亦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350,000元。
⑶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85,034元,雖經該判決認定係屬民事糾紛,而不構成犯罪。惟被告既向原告客戶收取所列款項,又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付予原告(由原告與保險公司結清)或相關配件廠商,致原告因而需墊付保險費及配件款予保險公司及相關配件廠商,而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害,被告亦顯有侵占之情或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
㈡以上⑴至⑶項共計為704,367元,即便刑事判決認定僅有部
分為業務侵占金額(此原告否認如上),但對於其他金額原告仍主張均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均有繳納保險費云云,係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確實
有代為繳納保險費與保險公司。另有關配件款部分,原告亦確實有代被告為清償之情,此均有相關收據等可資為證。
⑵縱令保險公司有理賠,該理賠亦係保險之對價,與被告侵占應賠償的責任不同,被告不能據以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9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367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附表一所列應付給原告的車款,是單純的車款,不包含領牌費等費用,且金額均正確,但被告確實並無為原告所稱之業務侵占行為,刑事判決結果被告無法接受。㈡被告任職原告有投保誠信保險,保險公司會理賠,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㈢系爭附表二中所列保險費及配件費的金額均正確,但保險費(現金部分)被告都有交付給原告,再由原告跟保險公司去結算。配件款的部分則都是由被告直接跟配件廠商結清費用,被告也都有付清配件款與廠商,配件款都是被告自己付給廠商的,並沒有原告幫被告代付的情形,保險費現金部分亦沒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究有無原告所指稱之業務侵占事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有無理由?㈢如有,被告應賠償或返還之金額為若干?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告究有無原告所指稱之業務侵占事實?」部分: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077號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負責之客
戶 歐陽寬 、 廖宛亭 、 紀雪平 、 陳世君 等人均已取得渠等所購買之車輛,足見渠等所支付之購車款及保險費均經原告收訖,其中紀雪平購車貸款46萬元部分,尚由伊自行吸收貸款利息,元大銀行僅撥款440,502元,伊並未侵占客戶之購車款及保險費云云。然查:
⑴被告前受僱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款項收付等工
作,且系爭附表一所示之購車者均為被告所負責之客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偵字卷第10頁、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9頁反面),並有員工資料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均已將購車及保險等款項交予被告乙節,復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9頁反面),並有歐陽寬購車之統一發票、交車程序表、保險證、汽車保險單、交車切結書、保險切結書、客戶確認書、匯款申請書;廖宛亭購車之交車程序表、保險證、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切結書、客戶確認書、匯款申請書;紀雪平購車之統一發票、交車程序表、保險證、汽車保險單、保險切結書、客戶確認書、汽車貸款確認通知書、收款清單;陳世君購車之交車程序表、保險證、汽車保險單、保險切結書、客戶確認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訂購合約書;劉建義購車之客戶確認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佐,堪信為真。⑵又被告收取如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後,並未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如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短交款項繳予原告,亦未辦理劉建義購車之保險手續,嗣係由劉建義另行投保後,原告始將同額款項匯予劉建義等節,亦有上開客戶確認書、交車程序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其短交款項一事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堪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上開短交款項之情事。
⑶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原告並未規定業務員須繳清車款及保
險費後始可領牌交車,只需業務員願意簽立切結書,經主管核可連帶負責,即可將車輛及車牌交由業務員,再由業務員交車予客戶,此據證人即原告業務員 葉憓臻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一審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調偵字卷第82頁、本院刑事一審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財務經理 林易君 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即使客戶之購車款及保險費尚未繳清,只要業務員簽立切結書,保證客戶會繳清購車款及保險費,仍然可以領牌交車,有時領牌就辦保險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偵字卷第183頁、第213頁、第224頁、第234頁),參諸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具狀供承:「業務員為了業績通常會在客戶支付訂金後簽認切結書給公司,由公司先辦理車牌,如客戶事後未依約給付車款時,業務員須依切結書賠償」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28頁),益見客戶歐陽寬等人已取得車輛乙事,並無法作為原告已收訖渠等購車款及保險費之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又紀雪平購車貸款460,000元部分,因銀行扣除補貼息19,498元,故實際撥給原告之金額為440,502元一節,固據證人林易君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45頁),惟倘原告有要求被告自行吸收此部分利息差額,被告應繳回之款項乃非僅系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25,500元,而係144,998元,被告就此部分短交之金額豈非更加擴大!況且原告既因銷售車輛而與銀行合作車貸事宜,其貼補利息差額自應由原告吸收,衡情當無將此項營業成本轉嫁業務員負擔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非可採。此外,被告雖仍一再辯稱並無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業務侵占情事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所為之抗辯,洵屬無據,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業務侵占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而將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據為己用,因而致使原告受有共計269,333元之損害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即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乃係需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否則,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之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該受損害之人即得對因而取得利益者主張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經查:
⑴系爭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購車匯款申請單均係被告經手
傳真至原告乙節,復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9頁反面),並有廖元熙購車之統一發票、交車程序表、被告手寫註記「車主:陳柏亨」之匯款申請書;吳春容購車之統一發票、交車程序表、匯款申請書、被告手寫註記「車主:廖元熙」之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為據,堪認屬實。又如系爭附表一編號6、7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名稱欄均遭塗銷,另由被告手寫註記「車主:陳柏亨」、「車主:廖元熙」,再分別傳真予原告挪作客戶陳柏亨、廖元熙之購車款項等情,亦據證人林易君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47頁、第75頁),並有上開統一發票、交車程序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查,且該2紙匯款申請書原先均有完整填寫匯款人姓名,亦據證人即經辦該2筆匯款手續之新光銀行職員 謝徽辰 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71頁),而被告此舉將使原告帳務發生混亂,影響真正匯款客戶之權益,復據證人即原告板橋營業所負責人 辜清男 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147頁、第
150頁),足見被告經手該等匯款申請書之際,確有擅自塗銷其上記載之匯款人姓名,並傳真予原告挪作他用之情事,且此等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廖元熙、吳春容及原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雖辯稱原告長期以來均允許營業員將客戶匯款申請書挪作他用,並不影響客戶繳納款項之實質內容,亦無使原告帳務發生錯誤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並未允許營業員將客戶之匯款申請書挪作他用,亦據證人辜清男及原告出納人員 陳文君 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147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並有原告財務部99年3月25日公告在卷足憑,且被告任意挪用客戶繳款之匯款申請書,將使原告帳務發生混亂,影響真正匯款客戶之權益,業如上述,原告焉有允許被告為此舉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準此,被告既將廖元熙、吳春容繳付車款之匯款申請書,其上匯款人欄內「廖元熙」、「吳春容」之姓名塗銷,並分別充作陳柏亨、廖元熙之購車款,則為恢復原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款項自應回復登記為係屬實際支付款項者即廖元熙、吳春容所繳付之購車款,而陳柏亨先前已繳付之350,000元購車款,被告於收取後並未實際繳付予原告,而係由被告自行挪作他用,此一行為係使被告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9年4月起,即未將其向系爭附表二所示
客戶收取之保險費、配件款繳回原告,而因保險費、配件款均係由原告所墊,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被告雖對於系爭附表二所列保險費、配件款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惟仍辯以其並未侵吞客戶之保險費,配件款亦係以其之佣金支付,並無侵占情事云云。惟被告於銷售車輛時,所積欠之配件款,係由原告代墊清償乙節,業據證人林易君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詮展汽車有限公司代墊明細表、百貨配件裝配單、維修車歷、結帳試算表等附卷可稽。又原告之業務員銷售車輛之成交價格高於原告所定底價者,其超過底價部分,原屬業務員之佣金,其售車時贈送客戶相關配件所生之款項,係以該佣金支付,業務員可直接付款予協力廠商,或由協力廠商以月結方式向原告請款,再由原告自業務員之佣金中扣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業務員葉憓臻、 蔣正雄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故系爭附表二所示之配件款所由生之配件確係隔熱紙、晴雨窗等售車時附贈之配件,亦有系爭附表二所示車主之購車資料在卷可查,則倘被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後並未繳付予原告,抑或未以銷售車輛之佣金支付原告所代墊之配件款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款項。又關於原告所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保險費、配件款,分述如下:
①依卷附 王學田 購車資料所示,其車輛成交價為714,000元,
加計領牌費500元、保險費21,888元及配件費2,000元,合計為738,388元,王學田除以元大銀行貸款600,000元繳付車款外,被告另於99年5月5日繳付現金114,500元,復於99年5月31日繳付現金21,888元,合計繳納之車款僅為736,
388元,故尚有配件款2,000元並未繳付予原告。②依卷附 郭淳榆 購車資料所示,其車輛成交價為570,000元,
加計領牌費500元、保險費9,343元及配件費1,700元,合計為581,543元, 郭淳軒 除以新光銀行貸款300,000元繳付車款外,被告另於99年5月3日匯款270,000元,嗣於99年
5月4日繳付現金500元,復於99年6月17日刷卡9,343元,再於99年6月8日繳付現金1,096元,合計繳納之車款僅為580,939元,尚有604元之配件款並未繳付予原告。
③依卷附陳柏亨購車資料所示,其車輛成交價為819,000元,
加計領牌費500元、保險費26,613元及配件費2,000元,合計為848,113元,陳柏亨除以新光銀行貸款400,000元繳付車款外,被告雖於99年5月6日匯款350,000元,惟此筆款項業經回復為廖元熙所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350,000元乙節,業詳如前述,而被告復又於99年5月7日繳付現金69,500元,再於99年5月31日繳付現金26,613元,合計繳納之車款僅為846,113元,尚有2,000元之配件款並未繳付予原告。
④依卷附 許玉鳳 購車資料所示,其車輛成交價為570,000元,
加計領牌費500元、保險費6,516元及配件費7,500元,合計為584,516元,許玉鳳除以新光銀行貸款550,000元繳付車款外,被告另於99年4月30日繳付現金9,000元,復於99年6月17日刷卡6,516元,再於100年5月3日繳付現金11,500元,合計繳納之車款僅為577,016元,尚有7,500元之配件款並未繳付予原告(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000元,詳如後)。
⑤依卷附廖元熙購車資料所示,其車輛成交價為712,000元,
加計領牌費500元、刷卡手續費300元及保險費31,941元,合計為744,741元,廖元熙除以新光銀行貸款350,000元繳付車款外,另以中古車輛折抵300,000元,而被告已於99年
5月17日匯款80,000元,復於99年6月4日匯款27,800元,再於99年6月7日刷卡10,000元,合計繳納之車款已達767,
800元,故並無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⑥依卷附吳春容購車資料所示,其車輛成交價為625,000元,
加計領牌費500元、保險費16,794元及配件費2,830元,合計為645,124元,吳春容除以新光銀行貸款600,000元繳付車款外,被告另於99年5月15日繳付現金2,500元,復於99年6月7日匯款110,000元,合計繳納之車款已達712,500元,亦無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
⑦依卷附 鄧鴻文 、 郭修忠 購車資料所示,渠等之車輛成交價均
為408,000元,加計領牌費500元、保險費9,550元及配件費900元,合計各為418,950元,而鄧鴻文、郭修忠除分別以元大銀行貸款360,000元繳付車款外,另以鄧鴻文所有之中古車輛折抵80,000元(2車各折抵40,000元),而被告已分別繳納76,364元、26,363元,合計繳納之車款分別已達476,364元、426,363元,是亦均無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
⑧依卷附 高金德 購車資料所示,其車輛成交價為585,000元,
加計領牌費500元、保險費1,165元及配件費4,800元,合計為591,465元,高金德除以元大銀行貸款300,000元繳付車款外,被告另分別匯款200,000元、51,000元,再於99年
7月10日繳付現金34,500元,合計繳納之車款僅為585,500元,尚有1,165元之保險費以及4,800元之配件款並未繳付予原告。
㈢綜上所析,系爭附表二所示客戶之保險費、配件款既係由原
告所代為墊付,而被告於收取高金德所繳納之保險費後,並未將該款項繳付予原告,另亦未以自身所收取之佣金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上揭配件款項,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關於「如有,被告應賠償或返還之金額為若干?」部分: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堪認已符合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所代墊許玉鳳之配件款應為7,5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惟因原告就許玉鳳部分係僅請求被告返還2,000元之配件款,既未逾上開之範圍,自應准許。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或返還之金額,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269,333元,加計被告已收取但未繳付,或未以佣金返還之不當得利款項,包括陳柏亨購車款350,000元、王學田配件款2,000元、郭淳榆配件款604元、陳柏亨配件款2,000元、許玉鳳配件款2,000元及高金德保險費1,165元、配件款4,800元,共計為631,902元(計算式:269,333元+350,000元+2,000元+604元+2,
000元+2,000元+1,165元+4,800元=631,902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1,902元,及102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