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前科補充為「郭俊池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之強盜案件緩刑因而撤銷,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月8日假釋出監,至98年2月11日始縮刑期滿;復於假釋期間犯4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68號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緩刑撤銷,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第6至第7行「OPT-223號重型機車」補充為「OPT-223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俊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400元),又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胡清田 ,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325號被告郭俊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188巷17號現居高雄市○鎮區○○路2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2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2之2號前,徒手竊取胡清田所有、置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之海產1袋(內有生魚片及小卷,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將前述物品置放在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逃逸,嗣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俊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胡清田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及被告暨機車照片2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程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