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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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光明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 張忠仁 、 鄭筱錡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91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有 袁華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 何旻錡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該處道路分隔島缺口進行迴轉,亦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袁華彬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戴光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袁華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2-53頁、交易字732卷第91-94、9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華彬、何旻錡、鄭筱錡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9、49、10、11-12頁),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15、16-18、19-23、24-26、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16-18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幸傷勢不重,又被告雖有上述過失行為,然告訴人亦有過失,與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職業為安裝冷氣、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須負擔房租、水電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