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上訴人 王雪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上訴人 林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本件之法定空地留設及管制,僅使被上訴人在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受有限制而已,並未使其喪失系爭土地之管領權或剝奪其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縱因法令對法定空地留設之規定享有法定空地之反射利益,並不因此取得其管領力,而享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利,進而據為占用之權源。又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況,早因訴外人 王禮瑞 及上訴人之占用而中斷多年,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歷經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有違,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特殊之行為,例如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不欲行使權利之情況,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單純沉默或知悉上訴人占有其權利而未於相當期間請求返還等情,即謂其有默示容忍上訴人使用,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到限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鐵皮屋、雨棚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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