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 蘇慶良 訴訟代理人 洪珮綺 被上訴人 張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擔任臺中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4至5屆主任委員,上訴人於99年8月間遞任為環保委員。於99年間管委會決議由6位委員組成共同招標小組,並以上訴人為小組召集人,管委會並決議第一階段之公開招標應由全體15位委員進行審查,於審查後選出3名廠商入圍,第二階段再由15位委員審查,選出得標者。詎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在委員人數未過半下召開審查會議,並選出6家廠商為第一階段審查廠商,被上訴人認為有違規定,依權責請保全公司經理發函入選6家廠商表示暫停第二階段審查,嗣於同年10月,經管委會決議3個月後重新公開招標,如原6家廠商均入圍得參加公開簡報,以決定得標廠商。上訴人不服前開決議,竟於100年1月10日22時許將載有如附件所示文字之電子郵件寄送與第5屆管委會15名委員,郵件中載有「乃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等文字,因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月21日辭去主委職務,並遷出上城社區,於101年11月間經訴外人 許青育 告知上訴人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後,始知悉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被上訴人為法學碩士、由社區住戶選為委員多年,擔任主委亦為無給職,於離職後竟遭上訴人公然侮辱、影射誹謗名譽,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為執業律師,竟於電子郵件中載以粗鄙言詞及莫須有罪行,並將電子郵件寄送第5屆管委會委員15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並答辯: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固有將如附件所示文字以電子郵件寄送與管委會之委員,然係針對上訴人於同日稍早,就訴外人即前任主委 張莉萍 下台與否表示意見而寄發與管委會委員之電子郵件所為回應,且純屬事實及意見、公共議題之評論表達,並非無中生有之誹謗。況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係上訴人看報紙及該社區98年度會議紀錄提及某委員與保全公司涉嫌侵占公積金飲宴與私下發獎金之爭議,進而有感而發,比喻報載之一般社區違法之委員,並非指被告或那位委員。況被上訴人亦曾就本件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聲請而確定,足見上訴人所述均為事實。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就同一事實另向鈞院提起訴訟(102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有雙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將系爭電子郵件分數段,第一段確係評論被上訴人於
99年任上城社區主委時之行為,然第二段與第一段毫無關連,所述均指「報紙上看到的社區主委、監委、財委」某三人,非針對任何人,更未指稱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出先於系爭電子郵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陳明 系爭電子郵件乃是寄發前封電子郵件後,對社區前主委訴外人張莉萍與98年社區主委、監委、財委於101年1月14日遭住戶檢舉不當使用、侵佔公積金等事,心生感慨而表達意見,非具體指摘、誹謗被上訴人。原審僅據片面觀感而誤會上下文義,遽認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有誹謗、公然侮辱、損害名譽等情事,原審就客觀事實有所誤認。
⑵、退步言,系爭電子郵件內所謂之「勾當」,乃個人基於客觀
事實,參以主觀意見評斷本件行為,非對他人人格進行污衊,且系爭電子郵件所述事件均涉及社區住戶利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斷,基於憲法對人民言論自由之保護,無違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問題。再者,「鄙夫」或「醜陋」係個人對外貌美醜之主觀想法,他人之美醜均係出於個人感覺與認定。況該段之「醜陋」係指「幹一些勾當」,而此係「醜陋」、「可悲」、「可惡」,均非指人之外貌美醜,與被上訴人名譽更無關連。是以,原審以上訴人評論事件或用詞之醜陋,認定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有速斷且錯誤。
⑶、上訴人僅將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予上城社區某特定第五屆之委
員,不爭執有15人,但15人係限定範圍內,並非公開,且有半數之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屬對特定人之意見表達,且未到處散布,於大樓客廳,或公然張貼於不特定人可觀看、取得之佈告欄、留言板,原審認定上訴人行為乃公然侮辱,事實認定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審就此亦未查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形式寄發如102年中簡字第1416號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與上誠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之委員,並有委員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將文件內容提示與被上訴人知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上訴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與上誠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委員,所寄發的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叁、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於本件起訴後,向本院重行起訴,有重複起訴之嫌。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送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與上城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事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本件)後,就同一事實再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下稱後案),惟就重複起訴之事實部分,業經後案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中關於以「網路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名譽權」之部分,前已由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102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應予駁回。被告雖曾抗辯此一事項,嗣又當庭捨棄抗辯,然此為法院職權應調查事項,本院仍應調查認定,附此說明」為理由予以駁回在案,並經確定,後案既經本院予以駁回確定,本件自無重複起訴情事,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與上城管理委員會委員,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㈠、經查,上訴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與上城管理委員會委員,其內容共分4段:
⑴、第1段文首即載明「去年99.6-100.2上城張榮福主委做了很
多違反規約與決議之事…」,並敘述上訴人向法院提告後,經法院裁定停止被上訴人擔任主委及委員之職務,惟管理公司遲未張貼法院裁定,經被上訴人第2次提告後,雖與保全人員和解而撤回訴訟,惟主謀並未道歉且誹謗上訴人名譽等文字。依上開文字所載,第1段文字內容係指被上訴人及保全公司甚明。
⑵、第2段文字先敘述報端刊載社區主委、監委、財委與保全公
司勾結掏空財產或圖私人利益之新聞後,緊接著記載「再看看我們○○○區○○○○○段文字記載【您能容忍那些表面打著稱:「我是熱心的,無給職的,先對他人侵權被告,還裝無辜」,好像別人只能被任他言語侮辱誹謗,我被害人是原告反而還被他罵?】等,繼而記載「乃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等文字。依第2段文字前後文觀之,發文之上訴人顯然有意將報端刊載社區主委、監委、財委與保全公司勾結之新聞與上城管理委員會主委、監委、財委連結、比擬之意,並再將無給職且與上訴人有言語侮辱誹謗侵權糾紛之社區主委、監委、財委與「乃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等文字連結甚明。
⑶、至第3段文字係以○○將部分名稱遮蔽,惟由文字中「幸老
天有眼,該下台的、該被法院判決的,一一開始報應」、【君不知若您再看看台○市某補習班或廣告看板○○學中心,有點像某國家著名「天下有遠○○中心」】、「在台○市金黃色大樓之某上○社區,開班不到一年就關門」等文字記載,係暗指於100年1月在上城社區1樓開設「遠展文理短期補習班」,於同年10月結束營業之被上訴人而言。
⑷、第4段則係記載請上城新舊任主委秉持良心、慣例、正義感,依法與規約行事。
⑸、徵諸上訴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電子郵件之對象係上城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15人,而兩造間因社區事務所產生之糾紛及訴訟,對管理上城社區事務之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應無不知之理,以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閱讀上開上訴人所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後,將被上訴人即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與「社區主委、監委、財委與保全公司勾結」及「乃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和「於100年1月在上城社區1樓開設遠展文理短期補習班,於同年10月結束營業之被上訴人」等文字產生聯想並互相連結,而認上開文字所指係被上訴人,應無違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所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電子郵件中,關於「乃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等文字既使閱讀者產生與被上訴人連結之印象,已如上述,則進一步應探究者係「乃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等文字有無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經查,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資料查詢結果(參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鄙夫」係指「見識淺薄的人」、「人格卑陋的人」(另有自稱的謙詞,核與本件用語之用法不符而略之);「勾當」係指事情,且多指壞事而言;「可惡」則指令人厭惡之意;「醜陋」除形容容貌難看外,亦指行為惡劣之意。上開文字依常人之認知及經驗法則,均係對個人人格、行事作風之評價,且帶有非難之語氣,而足以貶損個人之社會評價,殊無疑義,上訴人所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電子郵件中,關於「乃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等文字,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上訴人抗辯上開文字僅屬個人主觀意見,不涉誹謗或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云云,殊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所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均屬事實,且事涉社區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應適用緊急避難之規定,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云云。惟按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行為與刑法誹謗罪雖不相同,民事上亦會有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關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另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寄發電子郵件中所使用之「乃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等文字,係以謾罵及嘲弄方式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且文字用語帶有非難之語氣,非屬單純之善意評論,復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難執上開法文而脫免侵害名譽權之責。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寄送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時,有何「急迫危險」存在,復未能證明使用「鄙夫」等文字如何能避免急迫危險,所為抗辯殊難採信。
㈣、至上訴人又抗辯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足見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屬實,自無構成侵害名譽權之理云云。惟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同一事實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雖未達刑法妨害名譽罪之起訴門檻,然上訴人既已寄送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與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5名委員,且有接獲電子郵件之委員將內容提示與被上訴人觀覽,足見已向第三人表白。又電子郵件之文字復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自與民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罪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電子郵件中,關於「乃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等文字,既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上說明,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因社區事務而發生糾紛,上訴人並寄發如附件所示載有「乃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等文字之電子郵件與管委會委員,致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侵害方式所涉層面尚屬有限,參以兩造均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上訴人為民間留學代辦公司台中區經理、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暨被上訴人於101年有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上訴人於101年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且上訴人自承每月平均執業所得於扣除成本後不到10萬元(參見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審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係故意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始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復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取得諒解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審酌上情後,為前揭金額之認定,尚稱允當,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婉玉法官李立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件敬啟者:
一.去年99.6-100.2上城張榮福主委做了很多違反規約與決議之
事,會議紀錄都有,他開會時當面跟管委會眾人說,我跟○○○委員就是不下台,也不讓你們驗身份等,除非你們有法院程序看著辦.當時大家忍了他半年,最後只能請我依法向法院處理,最後我才於12月向法院對伊2人提告,法院看了許多他違規事證後,就裁准停止2人之主委身分與委員資格,此有法院之文件可稽(參附件檔判決公文).判決到管委會,但有人怕沒面子,鴻海保全公司也怕契約快到期了不敢得罪,不敢刊登法院之公告,也不敢依管委會已決議要召開臨時會之之結論,趕快公告,一推再拖,妨害他人合法集會為了公義,大家又叫我不得不第二次告了,最後有人遭拘提,判刑,民事起訴,在法庭上我念在他們遭利用,當庭因他們道歉與附卷和解後,我對保全人員就撤回告訴了,也沒公開文件.但對張主謀者,仍不道歉與硬凹,還毀謗我名譽依序追究,至今有刑事判決,也有不起訴(不罰過失或民事爭議),或高檢署再續偵查,剛好今天仍繼續開庭,2月繼續另一件.這是什麼主委與保全公司?可惡!可悲!今天開庭,他居然還知道社區某2委員跟他還是互掛一起,互生風波.
二.報紙上看到的社區主委,監委,財委,沆瀣一氣,或與保全
公司掛勾,掏空財產或圖私人利益,在看看我們上城社區,您能容忍那些表面打著稱:「我是熱心的,無給職的,先對他人侵權被告,還裝無辜」,好像別人只能被任他言語侮辱毀謗,我被害人是原告反而被他罵?乃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
三.幸老天有眼,該下台的,該被法院判決的,一一開始報應.
君不知若您在看看台○市某某補習班或廣告看板○○學中心,有點像某國家著名「天下有遠○○公司」,但卻不是該公司之分公司機構,不知是否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或不得社區民心,在台○市金黃色大樓之某上○社區,開班不到一年就關門,現在大樓貼承租中,顯然它不受該社區之地基主認同,神明看其爭議多時與混亂,而讓他消失!
四.新舊任主委們,或許新人不知,但請您們秉持良心、慣例、
正義感,依法與規約行事,相信上城你那棟的地基主會保佑您與小孩、家庭,安居樂業!與君共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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