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告 李秋霞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被告 李耀宗 訴訟代理人楊雯齡律師複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00)、同段九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七一),及其上同段九一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 李耀鴻 為兄弟關係,原告係被告之兄嫂,原告原為中國大陸國籍,於民國97年間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於96年5月間,原告欲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1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10000)、同段90地號土地(面積127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10000)暨其上同段9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然因原告當時身分為中國大陸籍配偶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且無資力而需辦理貸款,夫婿李耀鴻對外又有債務,深怕系爭房地登記在配偶李耀鴻名下將遭其債權人追償,亦不放心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親人以外之第三人名下,遂由李耀鴻出面與被告商議,並徵得被告之同意,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被告成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由被告出面與訴外人即出賣人 郭明山 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前往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該240萬元貸款則由原告負責清償。嗣被告與郭明山(由郭明山之配偶即訴外人 莊桃妹 代理)於96年4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80萬元。而簽約時訂金20萬元由被告母親即 吳美玉 墊付予郭明山,隨即由代書 林敏卿 繳納相關契稅、增值稅等,且於9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於同日以被告之名義,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8萬元予權利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復於96年5月22日以被告為債務人、訴外人林 吳美琴 為保證人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分別貸款200萬元及40萬元,共計240萬元,而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郭明山由其配偶莊桃妹出面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系爭帳戶嗣經提領現金11萬2,000元予莊桃妹,且匯款248萬8,000元至莊桃妹帳戶,並由莊桃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收註記:「96.5.22匯款248萬8,000元正。現金11萬2,000元正。莊桃妹郭明山」,並蓋用郭明山印章。
(二)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原告夫妻及子女隨即搬入居住迄今,而系爭房地之之房屋貸款本息、保險費、瓦斯費、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則均由原告夫妻負擔迄今,被告從未過問也未居住在該處。此外,在前開貸款撥貸完畢後,相關買賣契約書、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及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皆交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全權管理系爭帳戶,負責籌措資金入戶,以便按期自該帳戶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保險費、瓦斯費,而該帳戶內資金來源係原告手邊的現金,少部分有以配偶李耀鴻薪資支票存入待交兌現,或早期自原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再到太平市農會填寫存款單存入,後來則自原告所申設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領現金,再到太平市農會填寫存款單存入,及以原告所申設臺中市農會帳戶,逕連動轉帳(102/5/20$13000、102/6/24$13000、102/7/19$13000)至被告系爭帳戶。詎原告欲於102年5月15日取回系爭房地,被告竟以家中長輩不同意為由,拒絕辦理過戶登記,為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原本均由被告母親吳美玉保管,嗣因不動產價格波動,系爭房地價格攀升,原告夫妻心生貪念,而由原告以要看一下前開房屋買賣資料並為確認為由,向母親吳美玉騙取前揭資料並取走,嗣被告與母親屢經追討,原告均拒不歸還,是上開資料係原告向被告母親吳美玉所騙取,並非始終由原告保管持有,亦不能執作為被告係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之證據,況依「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上記載「業主:李耀宗先生」,益足證系爭房地確非原告所購買。另依96年4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李耀宗代理」,顯係由被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倘如原告所述本件為借名登記,則被告豈有親自前往辦理過戶之理?顯見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購買,被告相當重視,方會親自前往辦理。
(二)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即訂金,係由被告以母親吳美玉名義購買之保單借款而來,並開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交付賣方收執,其餘契稅、辦理規費、代書費用及 仲介 費等費用支出亦均由被告與母親吳美玉支付,原告並未支付分毫。 況依鈞 院調取原告及其配偶李耀鴻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在96年間並無任何財產,而李耀鴻僅有一筆金額為23萬400元所得而已,顯然原告與其配偶李耀鴻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此外,原告提出郵局帳戶在96年5月間之存款僅6萬5,796元、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在94年6月21日時只有29元,另合作金庫帳戶及太平市農會帳戶則均在系爭房地購買後才開戶,是原告所有現金顯不足支付系爭房地應付之頭期款、稅款、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為其所支付,顯不足採。
(三)95年間,原告夫妻根本無資力置產,一直與被告及母親同住,被告因此才會購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交屋後,原係被告要自行居住,故房屋之整理、裝潢均由被告處理,原告夫妻根本未介入。而在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因原告配偶李耀鴻以其與原告、小孩需要比較大的居住空間、在外租屋租金負擔很重為由,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其居住,被告因心軟同意,雙方才會協議由李耀鴻支付貸款本息及稅金作為租金,被告則交付系爭帳戶予原告收執以便繳納租金,原告因此持有該房貸存摺。至水電、瓦斯等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本就應由原告支付。
(四)證人林敏卿固證述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云云,惟依其證述內容,顯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其要購買,因為配偶李耀鴻債信不良,才有其與被告協議為借名登記情形云云,完全不符。此外,依常理,倘係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理應由原告或其配偶李耀鴻與代書接洽,被告則只需在簽約及對保時出面即可,豈有一開始就由被告與代書接洽,而貸款時,僅由被告出面,原告夫妻又不出面之理?故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所購買,被告亦從未向代書提過借名登記事宜,證人林敏卿此部分證述內容完全不實。
(五)依證人莊桃妹證述內容,及觀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係由被告簽名並捺指印,顯見證人莊桃妹所稱「男性買方」應係指被告。另原告所稱:在貸款下來以前,原告與婆婆共同籌措現金20萬元,由被告、婆婆和原告一同出面向賣方郭明山之配偶莊桃妹換回該紙票據云云,亦與證人莊桃妹上開所述,其在簽約當天,確實收受支票乙紙,並直接拿到農會兌現等語完全不符。又證人莊桃妹固證述簽約當天,有一自稱太太之人與一對雙胞胎在場,惟經被告仔細回想,簽約當天應只有伊與母親帶同雙胞胎與仲介、代書等人在場而已(因被告母親會幫原告帶小孩),證人莊桃妹所述,應屬記憶有誤。況縱如證人所述,然該自稱太太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為原告?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再退步言之,縱原告在場,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其購買。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與原告配偶李耀鴻為兄弟關係,原告原為中國大陸國籍,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2.被告與郭明山於96年4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80萬元,並於96年5月18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3.96年5月18日以被告之名義,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8萬元予權利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並以被告為債務人、 林吳美琴 為保證人,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貸款2筆共計240萬元,約定20年期本息平均攤還,借款期間為96年5月22日至116年5月22日,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
4.系爭房地於買受後,即由原告夫妻及子女居住迄今。
5.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保險費、瓦斯費、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均由原告支出。
6.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保險費、瓦斯費係由被告系爭帳戶扣繳,系爭帳戶存摺正本由原告收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2.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於其於96年5月間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及身分證,且其配偶李耀鴻對外又有債務,因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原告夫妻使用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云云。但查:
1.原告於96年5月間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及身分證,且其配偶即李耀鴻於斯時亦因債務問題而致其信用不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地政士林敏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內容相符,是原告夫妻於96年5月間確有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甚明。又參證人林敏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為承辦系爭房地於96年5月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當時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之原因,被告說哥哥有債務問題,如果登記於哥哥名下,怕被查封,伊記得當時好像有提議可以登記給哥哥之太太,被告說哥哥之太太是外籍新娘,沒有取得臺灣身分證,無法登記,故最後還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忘記當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但記得價位不高,且靠銀行貸款貸的很高,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與銀行貸款是一起辦的,辦理貸款時,有提到貸款之金額由被告哥哥繳納,伊記得當時來談時,就是說到被告哥哥信用不好,可是又要買系爭房地,所以最後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足見系爭房地係原告夫妻於96年5月間欲購買,然因原告夫妻前揭個人因素,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敏卿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顯不相符,且證人林敏卿證稱本件借名登記情形,是被告告知證人,亦屬不實云云,惟觀之證人林敏卿前揭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當時確實為原告夫妻欲購買,然因原告配偶李耀鴻債信不良,及因原告當時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始登記在被告名下。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其欲購買,因被告債信不良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等情,雖稍有出入,然仍能證明當時是原告夫妻欲購買系爭房地無疑,且衡諸常情,原告夫妻既欲購買房屋以供渠等與子女居住,系爭房地本有可能登記於原告、原告配偶名下或共同所有,而原告配偶李耀鴻既因個人債務問題、信用不良而有無法登記其名下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與常情應無相悖,尚屬合理。況證人林敏卿為地政士,且係被告親自委託,而經手辦理系爭房地於96年5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其對於系爭房地當時所有權移轉過程及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證人林敏卿與兩造並無任何仇隙恩怨,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無故為不實之陳述,又被告並無提出證人林敏卿前揭證詞有何不實之佐證,是證人林敏卿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2.又查,證人莊桃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間之買賣事宜,是伊配偶郭明山授權伊去委託仲介及處理全部事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郭明山、莊桃妹」均為伊所簽,96年5月22日簽立契約時,買賣價金之現金11萬2,000元、匯款248萬8,000元亦為伊簽收,伊只有於簽約時見過買受人及其家人,伊目前記得當時簽約在場的人,就是一位男性買方、媽媽、自稱太太的人、太太還帶了一對雙胞胎,及代書、仲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姑不論證人莊桃妹上開證述之男性買方為被告或原告配偶李耀鴻,然被告並不爭執其迄今未婚,且無子女,原告與其配偶李耀鴻則有一對雙胞胎子女,顯見證人莊桃妹所稱簽約當時自稱太太之人,應為原告本人無誤。被告復辯稱:簽約當天,只有伊與母親帶同原告子女之雙胞胎,與仲介、代書等人在場而已,證人莊桃妹記憶應屬有誤云云,查證人莊桃妹於同日證述時雖表示不記得當時在場當事人之長相,但其得確認在場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另參以兩造、被告母親於證人莊桃妹為前揭證述時,均於法院現場,證人莊桃妹既仍記得被告母親之長相,應不至於將簽約當時自稱太太的人與當事人母親混淆,且證人莊桃妹所稱簽約當時有一位自稱太太之人,以當時情形,不論由他人介紹或係自我介紹,應表示為買方之太太,則以年齡、長相觀之,自無可能是指被告之母親,是被告上開所為之抗辯,與常情事理相悖,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實,要無足取。
3.再查,證人林敏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一開始由被告跟伊接洽,但買賣過程中間原告夫妻也有出現過。伊辦理系爭房地期間,大約1個月,中途原告夫妻有來過,有問伊這樣處理,以後他們有沒有保障…伊跟他們說,既然原告丈夫與被告是兄弟,既然已經要用被告名字,就要相信被告,伊印象中是這樣。原告夫妻好像也有問過伊,何時可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他名下,伊建議把原告信用處理好,以後取得身分證或其他機會,才可以登記並辦理貸款,因為沒有信用也是無法貸到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
4.由上開證人莊桃妹、林敏卿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夫妻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有參與,且為恐將來系爭房地無法移轉至原告名下,而向證人林敏卿諮詢將來如何將系爭房地由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等情,又衡情以觀,若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購買,原告夫妻僅係如被告所辯稱向其承租居住於系爭房地,則原告何以須於96年5月22日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立時及價金交付時,自稱買方之太太並陪同到場?原告夫妻復何須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諮詢證人林敏卿本件借名登記之相關移轉事宜?再觀諸兩造於102年5月15日就系爭房地於證人林敏卿地政士處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324號卷第14頁),足證兩造於102年5月15日曾以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屬於原告所有等語,更徵有據,洵堪採信。
5.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夫妻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訂金,係由被告以母親吳美玉名義購買之保單借款而來,並開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交付賣方收執,其餘契稅、辦理規費、代書費用及仲介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與母親吳美玉支出,又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伊與吳美琴所辦理,故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購買,而非原告夫妻云云,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之訂金20萬元為被告母親所支付,然稱當時由被告母親吳美玉代墊系爭房地訂金,係基於親情贊助,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等費用均由原告所支付,是原告始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等語,經查:
(1)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5日由被告與郭明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約定買賣價金為28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訂金,剩餘260萬元買賣價金,於96年5月22日以匯款248萬8,000元及現金11萬2,000元給付與郭明山授權之莊桃妹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明山、莊桃妹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系爭房地96年4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及該頁背面),又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8日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8萬元,以被告為債務人、林吳美琴為保證人,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貸款2筆共計240萬元,約定20年期本息平均攤還,借款期間為96年5月22日至116年5月22日,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再以電匯方式匯款248萬8,000元至出賣人郭明山所指定之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莊桃妹、林吳美琴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太平區農會102年10月16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太平市農會96年5月22日取款憑條影本、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163頁、第164頁),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80萬元,其中240萬元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貸款而支付與出賣人郭明山,足證系爭房地絕大部分之買賣價金係由上開貸款而來。
(2)又查,系爭房地於買受後,即由原告夫妻及子女居住迄今,且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保險費、瓦斯費、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均由原告支出,又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保險費、瓦斯費由被告系爭帳戶扣繳,系爭帳戶存摺正本由原告收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電費收據、自來水收據、系爭帳戶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原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太平區農會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第七商業銀行存摺帳戶暨交易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11
3頁、第145頁、第146頁),可知被告自系爭房地買受後,未曾支付關於系爭房地之任何費用,且上開費用均由原告所支出。又依太平區農會102年10月16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房地截至查詢日止,未償還借款餘額為176萬1,902元,是原告僅就系爭房地之借款本金部分,業已支付63萬8,098元(計算式:240萬元-176萬1,902元=63萬8,098元),且上開金額尚未包含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衡情,若系爭房地非屬原告所有,原告豈有可能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每月房貸之本息?甚而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包含稅負、保險費用等相關費用?又若被告非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則被告豈有可能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另辯稱:系爭帳戶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係為供原告支付租金方便所致云云,然查,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已非無疑,如後所述,又縱有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亦得告知原告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請原告轉帳或直接匯款即可,何須將個人財產關係重大之帳戶存摺資料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與原告之行為,顯與常情未合,更可見被告僅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故將與系爭房地繳納房屋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相關之系爭帳戶,交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收受保管。由上可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被告僅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3)證人吳美玉、吳美琴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與證人吳美玉所購買云云,然查,證人吳美玉對於系爭房地頭期款即訂金之金額、何人支付、支付方式,與被告前揭所辯稱內容已不盡相同,又對於辦理貸款後之本息繳付方式亦表示不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吳美琴亦證稱其並沒有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只是幫忙吳美玉、被告去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證人吳美玉、吳美琴既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情形有上開矛盾、不清楚之情形,則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自非無疑,且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是本院即難遽以證人吳美玉、吳美琴之證述,而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4)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伊購買後,承租給原告夫妻居住使用,雙方協議由原告夫妻支付貸款本息及稅金作為租金,被告則交付系爭帳戶予原告收執以便繳納租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與原告夫妻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所辯已難遽採。
況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之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費用亦由原告支出,顯與社會上一般租賃關係,由出租人負擔上開費用之情形,顯有未合。依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更顯與事理有違,並不可採。
(5)基上,被告抗辯稱原告夫妻無資力,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購買云云,應無足採。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因96年5月間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及身分證,其配偶又債信不良,故借用被告名義購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前揭抗辯等情,則無確實證明方法,無法遽信,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細究其契約內容並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效,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