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宗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宗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宗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犯罪、編號2則係毀損他人物品之罪,罪質有異,及各罪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等諸般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妨害自由│拘役伍拾日,│106年7月│臺灣新北地│108.11.07│同左│108.12.11│已執畢││││如易科罰金,│27日│方法院108││││││││以新臺幣壹仟││年度審易字││││││││元折算壹日││第1923號│││││├─┼────┼──────┼─────┼─────┼─────┼─────┼─────┼───┤│2│毀棄損壞│拘役貳拾日,│106年7月│臺灣士林地│110.01.29│同左│110.03.22│││││如易科罰金,│25日│方法院108││││││││以新臺幣壹仟││年度審簡字││││││││元折算壹日││第10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