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雨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7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雨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雨潔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9年5月12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9年7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0年1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石雨潔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自屬正當。
㈡受刑人前因於109年2月1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判決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
9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9年
7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0年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
,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109年5月12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未及3個月內,旋在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23日故意再犯後案竊盜罪,其所犯前後兩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均係竊取賣場陳列架上之商品,受刑人既於緩刑期間內以相同手法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亦足見其輕藐法院就其前案犯行所給予之寬典,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