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郁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3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郁泰失火燒燬竹掃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12號被告何郁泰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郁泰於民國109年9月5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瑞光計程車服務站內,欲銷毀借貸文件,以打火機點燃借貸文件,疏未注意其燃燒狀態,任意將燃燒之借貸文件放在牆角處,任其繼續燃燒,火勢延燒至鐵皮圍籬後方,燒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清潔隊之竹掃把750支,致生公共危險,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清潔隊分隊因而損失新臺幣1萬5,173元,嗣何郁泰看見火光煙霧,即翻過鐵皮圍籬,打開水籠頭撲滅火勢,全程為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清潔隊分隊長 詹俊庭 提出告發,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郁泰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發人詹俊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爾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