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凌晨3時10分許),在上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統一超商營業處所內,因細故與客人 郭冠瑜 發生爭執,接續以『幹你娘』、『幹、衝三小』、『幹你娘、衝三小』等語辱罵郭冠瑜。」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71號被告李俊毅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係設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淡江門市店」(下稱統一超商)店員,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2時凌晨3時10分許,在上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統一超商店場所內,因與細故客人郭冠瑜發生爭執,公然辱罵郭冠瑜「幹你娘」、「幹、衝三小」、「幹你娘、衝三小」等語,足生損害於郭冠瑜之名譽。
二、案經郭冠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俊毅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坦承有說「幹你娘」│││署偵查中之供述。│等語之事實。│├──┼───────────┼─────────────┤│二│告訴人郭冠瑜於警詢時及│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片、本署勘驗筆錄乙份。│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呂永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